(2013)唐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王丽丽,王琳琳,王唯唯,林晓娟,王艳,刘义芹,宋某某,毛某丙甲,毛某丙乙,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4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慧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丽,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风仓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琳琳,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风仓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唯唯,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风仓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晓娟,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风仓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女,1996年3月13日出生,满族。系死者王风仓之女。法定代理人刘义芹,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王艳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芹,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丙甲,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肇事货车登记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丙乙,男,1972年1月5日出生,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丽、王琳琳、王唯唯、林晓娟、王艳、刘义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2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台头村三岔路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王风仓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车人刘义芹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冀B×××××号左后轮处),造成王风仓当场死亡,刘义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风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凌某某、毛海滨、冬某某等人相继报警,被告人宋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者,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风仓生前有五个女儿,其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芹、王艳自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唐山市开平区四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丽、王琳琳、王唯唯、林小娟均已参加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系王风仓、刘义芹之女,出生于1996年3月13日。冀B×××××重型自卸货车是毛某丙乙以毛某丙甲名义购买,毛某丙乙实际使用,被告人宋某某系毛某丙乙雇佣的司机。2012年2月8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丙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强制保险死亡补偿金及财产损失限额11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保险日期截止至2013年2月8日。该保险合同第9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2年9月2日,王风仓为冀B×××××号轿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司机、乘客座位险各1万元,保险日期截止至2013年9月2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芹伤后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2、L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第6肋骨骨折。4、L1棘突、双侧下关节骨折。5、头皮、下唇皮肤裂伤。6、胸背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7、头外伤反应。支出医药、检查费18090.75元。其系开平裕香园饭店职工,月工资4800元。2013年2月18日其因该伤在唐山市开平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休息三个月、随诊、一个月后复查等(误工4个月26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证人凌某某、冬某某、毛某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说明等;4、尸体检验报告;5、车体痕迹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7、医药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表等。8、DNA鉴定意见。9、保险合同、保险单。10、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1、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积极救治伤者,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应按照法律规定按照过错责任由雇主(实际使用人)赔偿,各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生前户口虽系农村村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芹因住出院、复查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10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工标准考虑。因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考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被保险人签订的是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保险合同第24条、第9条约定提出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芹的各项经济损失47953.34元(医药费18090.75元+误工费23360元(4800元X4个月+4800元/30天X26天)+护理费3852.59元(42612元/365天X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X33天)+交通费1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座位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7953.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158.01元(27953.34元X90%);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丽丽等五人的各项经济损失457787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X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7200元+存车费1125元+拖车费1300元+被扶养人王艳16周岁生活费12531元(12531元X2年/2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座位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377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4008.30元(337787元X90%);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赔偿比例和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算不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台头村三岔路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王风仓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车人刘义芹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冀B×××××号左后轮处),造成王风仓当场死亡,刘义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风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凌某某、毛海滨、冬某某等人相继报警,宋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者,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风仓生前有五个女儿,其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芹、王艳自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唐山市开平区四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丽、王琳琳、王唯唯、林小娟均已参加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系王风仓、刘义芹之女,出生于1996年3月13日。冀B×××××重型自卸货车是毛某丙乙以毛某丙甲名义购买,毛某丙乙实际使用,宋某某系毛某丙乙雇佣的司机。2012年2月8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丙甲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强制保险死亡补偿金及财产损失限额11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保险日期截止至2013年2月8日。该保险合同第9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2年9月2日,王风仓为冀B×××××号轿车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司机、乘客座位险各1万元,保险日期截止至2013年9月2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芹伤后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2、L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第6肋骨骨折。4、L1棘突、双侧下关节骨折。5、头皮、下唇皮肤裂伤。6、胸背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7、头外伤反应。支出医药、检查费18090.75元。其系开平裕香园饭店职工,月工资4800元。2013年2月18日其因该伤在唐山市开平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休息三个月、随诊、一个月后复查等(误工4个月26天)。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凌某某、冬某某、毛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说明,尸体检验报告,车体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表,DNA鉴定意见,保险合同,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丽、王琳琳、王唯唯、林晓娟、王艳、刘义芹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所提赔偿比例和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