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涛与涂世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涛,涂世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涛,男。法定代理人曾荣富(系曾涛之父),男。委托代理人李兴明,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国晴,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世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曾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2013)宜高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23日15时10分,涂世平驾驶川QAB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高县沙河街道天元路蓝岛商贸中心门口时,将行人曾涛撞倒,造成曾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曾涛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04月0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住院期间该院对原告曾涛行外支架固定术后,现外支架固定物尚未取除。曾涛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2171.62元,由涂世平支付。2013年04月0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世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涛不承担责任。曾涛于2013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涂世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护理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补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依赖费21900元,共计121048元。庭审中曾涛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39219.62元,即增加涂世平垫付的医疗费22171.62元,续医费调整为4000元。原审中曾涛的法定代理人曾荣富申请对曾涛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08月0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骺板以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7%,评定为九级伤残;2、曾涛行左胫骨骨折外支架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3、曾涛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涂世平驾驶���川QAB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向李秀琼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涂世平明确表示该事故系自己购车后发生的,与李秀琼无关,自己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川QAB4**号两轮摩托车已向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0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0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曾涛受伤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即本次事故中涂世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涛不承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曾涛年仅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责任能力的承担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曾荣富代为行使和承担义务。本案中涂世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系川QAB4**号两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曾涛系农村居民,但其父母自2008年起至今在高县沙河镇街道经营烧腊制品生意,曾涛随父母居住、生活在沙河镇街道,曾涛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规定。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对曾涛伤残鉴定九级和护理依赖有异议,以及对后续医疗费认为鉴定过高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认为曾涛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40元/天计算,法院予以认可;该公司还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赔付,对鉴定费不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认可;该公司对交通费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应酌情考虑;对曾涛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对曾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其计算有误,由法院依法计赔;对曾涛请求赔偿2年期间的护理依赖,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2171.62元;2、护理依赖4380元;3、护理费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后续医疗费40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残疾赔偿金44675.4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900元,共计84207.02元。判决:一、由中华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AB4**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曾涛各项损失57795.40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曾涛损失4240元,共计62035.40元;二、由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AB4**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涂世平支付垫付款5760元;三、由涂世平赔偿曾涛各项损失16411.62元(已实际赔付)。上列一、二项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曾涛负担1101元,涂世平负担320元,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负担1300元。宣判后,曾涛不服,向本院���起上诉称:1.原判对曾涛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2.原判确认的护理依赖费4380元不客观不公正,应当计算为30元/天×365天×2年=219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曾涛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本院认为,曾涛的伤残等级经鉴定确认为9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曾涛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307×20年×0.2=81228元,原判计算为44675.40元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曾涛经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其请求的护理期限为2年,护理费标准为30元/天,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依赖费应为30元/天×365天×2年=21900元,原判计算为4380元(每天仅6元)明显偏低,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曾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护理费640元、护理依赖费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6108元,由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曾涛114240元,由涂世平赔偿曾涛1868元。涂世平垫付的医疗费22171.62元,由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涂世平5760元,其余费用由涂世平自行承担。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县人民法院(2013)宜高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涛114240元;三、涂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涛1868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涂世平垫付医疗费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721元,二审诉讼费3084元,合计5805元,由曾涛负担1000元,涂世平负担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