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陆桂枝与李主兰、李志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72号原告陆桂枝。委托代理人邵立波,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主兰。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庚。被告李志奔。委托代理人顾树梅。原告陆桂枝诉被告李主兰、李志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桂枝的委托代理人邵立波、被告李主兰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庚、被告李志奔的委托代理人顾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桂枝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海州区海青路原洪门酒厂门南侧道路行驶,被无证驾驶人李主兰驾驶的摩托车和李志奔驾驶的货车撞伤,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2009年12月13日,连公交认字(2009)第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主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14日,原告因上述事故伤害发生后续医疗费23378.6元,根据(2010)还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被告拒绝支付后续以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378.6元(被告李主兰承担16365元,被告李志奔承担7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主兰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已由鉴定机构测评为2000元,原告的主张不应超过该范围;此次治疗中含有整形美容的内容,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李志奔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只是雇工,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主兰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使用苏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由东向北行使进道路时,该车左侧与原告陆桂枝驾驶由南向北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电动自行车前部又与沿海青路由北向南李志奔驾驶的苏G×××××号货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李主兰、陆桂枝摔倒受伤,三车局部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海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主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奔负事故次要责任,陆桂枝无责任。2010年2月25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桂枝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泪道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目前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构成拾级伤残;左面部条形伤疤痕长11.5cm,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妥;护理期限自伤起贰个月并同时加强营养贰个月;建议补偿今后康复治疗费贰仟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本院对该案进行调解,并出具(2010)海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仅剩余后续医疗费未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再查明,2011年2月24日,连云港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出具连云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就诊审批表一份,同意原告转外上海市九院医院住院治疗,限一次有效,出院后报销时请携带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转外审批表。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8179.6元。再查明,2013年1月15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一份,内容是:“入院诊断:眼睑的其他疾患(左眼内眦畸形);泪道阻塞(左眼外伤性泪道阻塞)。出院诊断:眼睑的其他疾患(左眼内眦畸形);泪道阻塞(左眼外伤性)。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左眼外伤后外观不满意,流泪2年。2年前患者车祸,致鼻部、左眼眼睑裂伤,鼻骨骨折,于当地急诊行左眼睑清创缝合术,术后眼睑畸形,有流泪,一直未继续治疗,近一年来流泪明显加重,患者为改善左眼睑畸形和流泪,来本院就诊,门诊经检查后拟诊‘左眼内眦畸形、泪道阻塞’收治入院。左眼:0.6,内眦畸形,内眦上浮隆起5mm,内眦角圆钝,内眦处骨骼隆起,额部上睑瘢痕经内眦斜向下睑颞侧,眼睑皮肤粗糙;右眼:0.6眼睑皮肤松弛,角膜透明;内眦角和中线距离:右18mm,左24mm。双眼运动正常,角膜透明。瞳孔3mm,圆,光反射灵敏。左眼泪道冲洗上下泪点返流,右通。无。病程与治疗结果:2013年1月14日全麻下行左眼内眦韧带断裂修复+内外眦成形+下睑瘢痕切除整复+泪道再通术,手术顺利,恢复良好”。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转外就诊审批表、车票、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李主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桂枝无责任。被告李主兰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已由鉴定机构测评为2000元,原告的主张不应超过该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仅是“建议补偿今后康复治疗费贰仟元”,且双方在调解书中亦明确约定,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主兰辩称,原告治疗中含有整形美容部分,该部分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第一,依据该出院小结所述,原告治疗的内容包括:眼睑的其他疾患(左眼内眦畸形);泪道阻塞(左眼外伤性泪道阻塞)。其中并未明确说明含有整形美容的内容,且被告亦不申请对该治疗中是否含有整形美容的内容及其必要性、费用进行鉴定;第二,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泪道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即内眦畸形、泪道阻塞均系本案事故造成。故对上述治疗费用,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后续医疗费中被告李志奔应当承担的部分,因庭审中被告李志奔与原告陆桂枝,就被告李志奔应当承担的部分已达成和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179.6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本院综合住院、检查的时间、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确认交通费4869.3元、住宿费239元,共计5108.3元。上述费用共计23287.9元。被告李主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的损失为16301.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主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桂枝各项损失16301.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负担115元,被告李主兰负担269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李主兰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