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何江荣与章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荣,章莲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114号原告:何江荣,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章莲香,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江荣诉被告章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莲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荣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茶叶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15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莲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江荣与被告章莲香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茶叶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1500元并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莲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江荣借款本金4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435元,合计1273元,由被告章莲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