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华、李思雨与被告焦孟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李建华,女,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唐山市。原告李思雨,女,1997年11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建华,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锋,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焦孟媛,女,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立久,男,1961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兴街海港酒楼。负责人李兆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建华、李思雨与被告焦孟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锋、被告焦孟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李思雨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焦孟媛驾驶冀BYY7**轿车在路南区友谊路友谊里小区增三楼与张思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建华住院6天,李思雨住院23天,经诊断原告李建华为左侧额下部软组织挫裂伤,李思雨额头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4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焦孟媛承担主要责任,张思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被告及张思起三方协商调解,由被告焦孟媛承担二原告的相关费用。2012年6月5日,二原告向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0362号鉴定书和(2012)临鉴字第0363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李建华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李思雨需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另此次事故致使原告李思雨面部受损,给日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从而对其心理造成巨大压力。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建华医疗费24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809.67元、护理费805元、鉴定费800元;赔偿李思雨医疗费74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668元、鉴定费8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金额2450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李建华身份证复印件、李思雨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市公安交警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在友谊路友谊里小区增三楼发生事故,经三方协商由焦孟媛承担李思雨相关费用,伤愈后结案;证据三、八队调解终结书,证明2013年3月18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故起诉;证据四、二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二原告住院天数、伤情;证据五、二原告出院费结算票据,证明李建华2476.47元、李思雨7495.43元;证据六、李建华误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证明李建华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所产生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情况;证据七、护理人李明霞、顾远平证明,证明李明霞护理李建华、顾远平护理李思雨;证据八、李建华法医鉴定、李思雨伤残鉴定书,证明李建华不属于伤残评定标准,李思雨不属于伤残评定标准,但李思雨余姚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证据九、二原告鉴定费,共计1600元;证据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被告焦孟媛辩称,基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原告并不是无责任,根据唐山晚报2013年6月28日所刊登的“乘坐黑三轮发生事故,乘客也要承担责任”。被告焦孟媛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焦孟媛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证据二、被告焦孟媛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辩称:1、我公司对原、被告三方协商的结果由焦孟媛一人承担的结果不予认可,应按照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其相应的责任;2、请原告出示关于此次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应予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确定此次事故车辆为我司承保车辆;3、请原告提交关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明细及票据,以确认原告损失;4、对原告诉请的二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既往病史用药费用;5、对原告诉请的二人护理费请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工资明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6、对李思雨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能达到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故请求驳回;7、对李建华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请提供户口本、工作单位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计算是否准确。原告李建华、李思雨对被告焦孟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焦孟媛对原告李建华、李思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对原告李建华、李思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住院证中载明李思雨患有一型糖尿病,应予以扣除相关治疗费用;对证据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李思雨住院期间脂肪肝、糖尿病等医疗费的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对被告焦孟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20时,被告焦孟媛驾驶冀BYY7**轿车在路南区友谊路友谊里小区增三楼与张思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三轮乘客李建华、李思雨受伤。2012年4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孟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建华、李思雨无责,张思起承担次要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经协议,车辆损失互赔;焦孟媛承担李建华、李思雨受伤相关费用,治愈后结案。原告李建华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9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天,此间,原告误工6天,支付医疗费2476.47元,并由李明霞护理。2012年6月1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36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建华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李思雨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5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3天,此间,支付医疗费7495.43元,并由顾远苹护理。2012年6月1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36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思雨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整。被告焦孟媛驾驶的冀BYY7**号车辆于2011年7月14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零时至2012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建华于2012年4月17日收到焦孟媛垫付费用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焦孟媛驾驶轿车与张思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建华、李思雨受伤并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李建华、李思雨要求被告焦孟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支付原告李建华医疗费24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94元、护理费690元,共计3980.47元;支付原告李思雨医疗费74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668元、鉴定费8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423.23元。因被告焦孟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焦孟媛应对原告李建华、李思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焦孟媛驾驶的冀BYY7**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被告焦孟媛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焦孟媛自愿承担原告李建华、李思雨受伤相关费用,因此,超出被告焦孟媛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的部分,亦由焦孟媛自行负担。被告焦孟媛已垫付赔偿原告的费用应在其赔偿范围内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华经济损失共计2786.33元(其中医疗费17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误工费485.8元、护理费483元);赔偿李思雨经济损失共计10236.4元(其中医疗费5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元、护理费1867.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700元)。二、被告焦孟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14元(已给付800元)(其中医疗费7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费208.2元、护理费207元);赔偿李思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7.03元(已给付800元)(其中医疗费22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护理费800.4元、鉴定费8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负担210元,被告焦孟媛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