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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庆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吴翠芬与吴斌、王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芬,吴斌,王星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吴翠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劲松。被告吴斌。被告王星霞。原告吴翠芬诉被告吴斌、王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王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芬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斌系朋友,被告吴斌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两次借款时,被告吴斌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场即将相应款项交付给被告吴斌。此后,被告吴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吴斌、王星霞于2005年11月14日结婚,被告吴斌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星霞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星霞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对被告吴斌借款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吴斌从未办过厂,却以办厂资金周转名义借款,存在虚假借款行为的可能。被告吴斌曾经营铝合金门窗店,是个体工商户,并不需要很多资金,且答辩人父母、亲戚已经为其解决。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借款动机值得怀疑。二、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吴斌在没有归还第一笔3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时隔不到四个月,原告再次出借20000元给吴斌,违背民间借贷临时周转的常理,故对该借条形成的基础表示怀疑。第二,原告仅提供两份借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第三,两份借条没有答辩人或者其他见证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吴斌恶意串通伪造借条的可能性。在被告吴斌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证据不足。三、即使存在借款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系吴斌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第一,被告吴斌从未负担过家庭生活费用,其经济非常独立。被告吴斌与答辩人结婚后,一直居于答辩人父母住处,日常生活开支均由答辩人父母负担,被告吴斌的收入长期用于他个人的消费开支。被告吴斌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其个人债务。第二,答辩人与被告吴斌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9月份开始分居,于2012年5月10日协议离婚。故答辩人对被告吴斌的日常生活和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四、答辩人与被告吴斌离婚后,婚生女跟随答辩人,吴斌从未承担过女儿的抚养费,所有费用均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收入所得仅能勉强维持母女日常生活。基于以上四点,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吴斌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吴斌、王星霞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等事实;四、借条原件两份,待证被告吴斌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以及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星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借条中被告吴斌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吴翠芬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星霞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星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借条中被告吴斌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不具有证明力。借条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王星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斌、王星霞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5月10日协议离婚。2011年9月27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吴斌向原告吴翠芬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壹分五厘(年利率18%)每季度结算一次,其中第一笔3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第二笔2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但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斌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翠芬与被告吴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吴斌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吴斌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斌、王星霞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星霞认为被告吴斌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其并不知情,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吴斌个人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吴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吴斌个人债务,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王星霞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王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翠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算,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吴斌、王星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利静代理审判员  叶军广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