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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双广、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双广,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麻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双广,男,汉族,1958年5月22日出生,住阳朔。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朔县。法定代表人:蒋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双广、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朔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盛景公司与阳朔三建签订,王双广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阳朔三建的起诉和盛景公司对其的反诉,违反法定程序。(二)《欠条》的内容存在重大错误,一、二审判决根据《欠条》认定盛景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680万元,缺乏充分的依据。(三)本案是王双广借用三建的资质施工,一、二审判决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有效不当。综上,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条件和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王双广提交意见认为:盛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阳朔三建与盛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王双广,随后,阳朔三建与王双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明确所承接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王双广项目经理承包施工。王双广亦作为项目经理,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11月3日,阳朔三建出具书面委托书给盛景公司,委托书上载明“我公司现委托阳朔县凤鸣综合市场工程项目经理王双广全权负责与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设的阳朔县凤鸣综合市场1#2#楼相关结算事宜”。2009年11月10日,盛景公司作为甲方、王双广作为乙方,对王双广所有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为该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及建设工程承包人”、“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项双方以欠条的方式约定了还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同日,盛景公司出具《欠条》给王双广,欠条载明,“我公司(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与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阳朔凤鸣市场综合楼施工合同,王双广为该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经双方对2009年6月前已完工程决算并认可,建设单位尚欠项目经理王双广人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合计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6800000.00元)”等内容。由上看出,王双广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阳朔三建、盛景公司均认可的。盛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也没有对王双广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现其申请再审认为王双广没有原告资格,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阳朔三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已获法院准许,但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并认可涉案工程施工、结算由王双广具体操作,认可王双广的全部行为,故一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阳朔三建的起诉并以此为由驳回盛景公司对阳朔三建的反诉。现盛景公司以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再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2007年5月,王双广作为项目经理,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盛景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2009年6月份停工,盛景公司另找他人合作。2009年11月10日盛景公司与王双广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对王双广所有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结果均无异议;双方以欠条的方式约定了盛景公司所欠工程款的还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王双广已于2009年11月6日退出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并于2009年11月10日进行了场地交接。同日,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给王双广。《欠条》载明:经双方对2009年6月前已完工程决算并认可,建设单位尚欠项目经理王双广人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合计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6800000.00元)。《欠条》还对尚欠工程款的分期支付时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后果予以明确。2009年12月19日,盛景公司出具《承诺书》给王双广。《承诺书》载明:我方承诺按照欠条上的还款日期给王双广,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归还欠款给王双广。按欠条约定,我方应将市场南楼(3#楼)门面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抵给王双广等。承诺书还载明了具体过户的时间。上述《协议书》、《欠条》、《承诺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结算后盛景公司尚欠王双广工程款为680万元。盛景公司提出《欠条》的内容存在重大错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抗辩主张,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根据《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并无缺乏主要证据证明之情形。盛景公司与王双广已经对王双广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协议书》和《欠条》,王双广据此起诉请求盛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应予支持。因此,盛景公司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及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条件和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二审判决支付工程款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以及一、二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亦无不当。综上,盛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