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向兆爱、黄加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兆爱,黄加富,淄博金川汇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淄博裕岭川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意见审核意见拟稿单位马尚法庭拟稿人刘翔份数12份印刷单位校对人印刷时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玉军,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兆爱,女,汉族,1972年8月1日生,户籍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道庄小区道庄村*号。被告黄加富,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户籍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佛村*组**号。被告淄博金川汇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世岩,男,蒙古族,1976年5月14日生,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东门里大街泉水巷**号。被告淄博裕岭川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洪涛,职务经理。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兆爱、黄加富、淄博金川汇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世岩、淄博裕岭川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玉军,被告淄博金川汇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世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兆爱、黄加富、淄博裕岭川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向兆爱、黄加富及被告淄博金川汇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世岩、淄博裕岭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向兆爱、黄加富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其他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向兆爱、黄加富至今未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兆爱、黄加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186%计算的利息;被告淄博金川汇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世岩、淄博裕岭川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各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金川汇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世岩对担保事实及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向兆爱、黄加富、淄博裕岭川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向兆爱、黄加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向兆爱、黄加富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借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月息2.186%。同期原告又与被告淄博金川汇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世岩、淄博裕岭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三被告为向兆爱、黄加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兆爱、黄加富实际从原告处贷得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兆爱、黄加富至今未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证。被告淄博金川汇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世岩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向兆爱、黄加富、淄博裕岭川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兆爱、黄加富向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兆爱、黄加富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淄博金川汇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世岩、淄博裕岭川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兆爱、黄加富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向兆爱、黄加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其关于律师费的诉求无据,本院不予主持。被告向兆爱、黄加富、淄博裕岭川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兆爱、黄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月息2.186%支付借款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淄博金川汇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世岩、淄博裕岭川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兆爱、黄加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兆爱、黄加富追偿。驳回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1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向兆爱、黄加富、淄博金川汇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世岩、淄博裕岭川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洪昌审判员 刘 翔审判员 安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