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颜沛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沛,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颜沛。被告张林。原告颜沛与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沛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张林向原告颜沛借款20000元,约定同月19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张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颜沛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正,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林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张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林出具借条后,应当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颜沛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颜沛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