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明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明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5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明和,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顺光,贵州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王明和及委托代理人周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斗山大宇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X150LC-7,机号:26035)并将该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成本648000元,首付租金97200元,余款5508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利率为8.67%,租赁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第一个月支付25080元,第二个月至第十二月每月支付租金25141元,第十三个月付25107元,之后每月付租金25107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没有按时还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其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等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1××××033);2、被告返还原告斗山大宇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X150LC-7,机号:26035);3、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租金299183.94元,违约金63682.07元(租金及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11月30日);4、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3825元,拖车费、差旅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和辩称:1、同意原告方提出的解除合同,该租赁物长期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2、原告交付挖机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无法证明租赁物是合格产品,所以我方认为该租赁物不具备实际使用性质;3、原告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矛盾的,我认可欠付原告总租金299183.94元,但日期不能确定。因中途出现过事故,保险费已打给原告,故应扣除保险金15000元,我方所欠租金应为284183.94元;4、关于违约金,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5、合同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规定,且原告的律师费发票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6、保全程序也未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因挖掘机质量问题导致我方租用挖掘机而产生相关损失为100万元左右,我方将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明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033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融资租���斗山大宇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X150LC-7,机号:26035),其中首付款97200元,担保管理费22032元、资信调查表1050元、GPS管理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保证金27540、印花税50元,保险费16944.63元。租赁成本648000元,首付租金97200元,余款5508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期限为24个月(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租赁利率8.67%,第一个月支付25080元,第二个月至第十二月每月支付租金25141元,第十三个月起每月付租金25107元;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则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金额为未收回本金金额的2%;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案外人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卖方)、原告(买方)及被告王明和(承租方)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王明和对卖方及其产品的自主选定,向卖方购买了本案租赁设备并于2011年6月5日将该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到期租金299183.94元,产生违约金299183.94元×2%=5983.68元。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付款查询表、产品合格证、接收凭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明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于原告未诉请的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到期租金,本院从其自愿,故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已到期,合同自然终止。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方未在庭审���定的期限内提交正式发票的原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差旅费,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挖掘机出现保险事故后赔偿的保险费已由原告方收取,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到期租金人民币299183.94元、违约金人民币5983.68元。二、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2元,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414元,被告王明和承担5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燕代理审判员 吴怔秋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芝烜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