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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商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与周伟、晏家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周桂朝,迮思泉,沈双柱,周伟,晏家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302号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负责人潘晓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雍恺,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潘永昌,该单位职员。被告周桂朝,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迮思泉,女,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沈双柱,男,1957年5月2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晏家佩,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巾帼支行)与被告周桂朝、迮思泉、沈双柱、周伟、晏家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雍恺、潘永昌,被告周桂朝、被告沈双柱的委托代理人倪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迮思泉、周伟、晏家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周桂朝、迮思泉、沈双柱、周伟、晏家佩与原告农商行巾帼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迮思泉、沈双柱、周伟、晏家佩为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6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放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在归还我支行贷款114410.14元后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承担还款及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399022.88元(截止到2013年8月29日,延期利息顺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沈双柱认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周桂朝辩称,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陈述的是事实,我们也在积极的还款,我们在原告处贷款总共计500000元,我们还了部分款,由于我方资金困难,对于剩余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我们会陆续归还。被告沈双柱辩称,本案诉争贷款与被告沈双柱无关,其不应承担此笔贷款的担保责任:1、借款人与担保人自成体系,此笔贷款与沈双柱无关,2012年5月,借款人周桂朝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应原告要求,周桂朝找到符合担保条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人员)的另外两人担保,无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均符合原告要求,与沈双柱无关。2、2012年5月31日担保合同系原告恶意牵扯到本案中,被告沈双柱与本案贷款无关联性,2012年5月初,因周桂朝找到被告沈双柱称只要为其担保500000元贷款,则可将其中300000元暂借给沈双柱使用,沈双柱遂同意,后根据原告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填写了相关文件,本案出现的担保合同应在21号左右签署,而非5月31日。后原告及被告周桂朝告知沈双柱因其不符合担保人条件,周桂朝告诉被告沈双柱已经重新找了另外两个符合担保条件的担保人担保,被告沈双柱听后也就不关心此事,遗忘了将原有合同取回的事。综上,被告沈双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双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其代理律师倪文胜以及张林律师向被告周桂朝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到庭被告周桂朝对此无异议,原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调查笔录系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好逃避担保责任。被告迮思泉、周伟、晏家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周桂朝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由被告周桂朝、迮思泉、沈双柱以及被告周桂朝、周伟、晏家佩、迮思泉与原告农商行巾帼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第一条均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九条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其二年。第十条第二款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时被告迮思泉、沈双柱、周伟、晏家佩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对被告周桂朝的5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6月1日原告将500000元汇至被告周桂朝银行账户,并形成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圆整,年利率为11.152%,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5月20日。被告周桂朝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周桂朝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本案开庭时,尚欠本金368089.86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68089.86元,利息19085.97元(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逾期顺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对于原告主张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的本金及利息,到庭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巾帼支行与被告周桂朝、迮思泉、沈双柱、周伟、晏家佩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桂朝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尚欠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借款本金368089.86元及利息19085.97元未能归还,对此事实,原告及到庭被告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依法应予认定。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迮思泉、沈双柱、周伟、晏家佩自愿为被告周桂朝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迮思泉、沈双柱、周伟、晏家佩依法应对被告周桂朝所借此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沈双柱抗辩称,本案周桂朝的借款与其无关,沈双柱签字的时间应为2012年5月21日,而非5月31日,原告提交了两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一份50万元贷款合同由周伟、晏家佩等进行担保,所以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据是为履行该份合同承担的,至于被告进行沈双柱担保50万元合同,原告方并未履行,如果两份合同都履行的话,则贷款金额达到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桂朝、迮思泉、沈双柱以及原告与周伟、晏家佩、迮思泉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合同号以及贷款金额,保证期间等内容均为一致,是针对同一笔借款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注明的签约时间均为2012年5月31日,且原告分为两份合同与上述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也不能否认保证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沈双柱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应当知晓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告知被告沈双柱不符合担保条件,被告沈双柱也未取回合同或者要求银行撤销其担保,综上本院对被告沈双柱认为其担保系原告恶意牵扯到本案中的抗辩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对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19085.97元,到庭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从2013年9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152%加付50%即年利率16.7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借款本金368089.86元,利息19085.97元(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从2013年9月26日起以年利率11.152%加付50%即年利率16.7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迮思泉、沈双柱、周伟、晏家佩对前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桂朝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桂朝、迮思泉、沈双柱、周伟、晏家佩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桂朝、迮思泉、沈双柱、周伟、晏家佩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