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717号原告鲁某,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4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鲁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一些小矛盾而吵闹。双方之间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激烈冲突,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在婚后染上毒瘾,一直吸毒,对原告及儿子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被告患重病期间,原告辞去工作,与被告父母共同精心照顾被告,才使被告重获新生。双方都很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婚后也共同努力,使家庭生活得到了很大改观。被告确曾因交友不慎而吸毒,但之后已痛改前非,并得到了原告的谅解。2010年时因被告朋友向原、被告借钱拖延不还一事,导致家庭生活受到一定影响,使双方产生了误会与矛盾。现经被告不懈努力,已将钱款追回。被告希望原告能考虑孩子及家庭未来,给双方婚姻一次缓和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5日结婚,2008年9月生一子,取名鲁某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另被告曾在2010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因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虽曾因交友不慎而误入歧途,但之后已接受处罚,且真心悔改,并无屡教不改之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小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