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尚宪中诉郝晓田、王录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宪中,郝晓田,王录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尚宪中,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晓田,男,1990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王录云,女,1963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宪中诉被告郝晓田、王录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宪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王录云、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彦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尚宪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郝晓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12时30分,在长葛市黄金大道与徐庶大道交叉口处,被告郝晓田驾驶豫DMF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尚建中驾驶的豫K82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晓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DMF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录云,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赔偿问题,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定损费、停车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60.58元。被告王录云辩称:豫DMF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豫DMF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根据保险法第76条的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部分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形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在第三者限额内,予以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郝晓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宪中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并证明驾驶人郝晓田驾驶资格适格,又证明豫DMF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证明豫DMF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录云。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尚宪中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620.68元。3、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尚军辉护理,对其护理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5379元计算。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为282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元,支付停车费790元。被告王录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豫DMF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如有免责或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王录云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录云、太平财险、人保财险均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所用的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我们不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录云及被告太平财险无异议,原告尚宪中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郝晓田持驾驶证在公路上驾驶检验合格的车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12时30分,在长葛市黄金大道与徐庶大道交叉口处,被告郝晓田驾驶豫DMF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尚建中持C1证驾驶豫K827**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尚宪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尚宪中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620.68元。2013年6月26日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晓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宪中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6月27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2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车辆损失为2820元。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定损费、停车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60.58元。另查明,豫DMF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0时至2014年4月14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0时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豫DMF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录云。对原告尚宪中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13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晓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宪中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王录云作为豫DMF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对该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MF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财险及被告人保财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郝晓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金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620.68元、误工费965.2元(20732元÷365天×17天)、护理费1182元(25379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车辆损失费2820元,以上共计9097.88元。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4130.68元(医疗费36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2147.2元(误工费965.2元+护理费1182元),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尚宪中的数额为8277.88元(2000元+4130.68元+2147.2元),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820元(9097.88元-8277.88元)。鉴定费140元由被告王录云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定损费、停车费、拖车费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宪中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宪中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277.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宪中车辆损失费820元。三、被告王录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0元。四、驳回原告尚宪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4元,原告尚宪中承担104元,被告王录云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