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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XXX与张强、王晓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强,王晓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54号原告XXX,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泉隆建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石珂敏,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晓辉,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张欣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XXX诉被告张强、被告王晓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之委托代理人石珂敏,被告张强,被告王晓辉,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6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陕AY03**号车在自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荣巷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陕西A8726**号电动车在自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晓辉所有,并在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1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126.9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3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960元,共计81968.8元。被告张强、王晓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表示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表示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陕AY03**号车在自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荣巷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陕西A8726**号电动车在自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中医诊断:左三踝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波及关节面骨折;西医诊断:左三踝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原告XXX共住院36天,出院医嘱:1、维持原石膏托固定。2、门诊继续治疗,隔日换药,禁止伤肢下地负重活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813.9元(含被告张强、王晓辉垫付8000元,原告自支部分为1813.9元)。2013年6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30612)第1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XXX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8196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XX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XXX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被鉴定人XXX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XXX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日。5、被鉴定人XXX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营养期限应评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2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陕AY03**号车登记在被告王晓辉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XXX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西安市居住并在陕西泉隆建材有限公司任职。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户口本、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劳务合同、定损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X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张强作为直接责任人,被告王晓辉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强、被告王晓辉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13.9元,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看病而自行支付的费用,对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张强、王晓辉已垫付医疗费数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9813.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80元,应按每天2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7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8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70元,结合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3920元,原告主张按其月收入348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120天,并提供有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上的财务签章与劳动合同上单位名称不一,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诉述的收入状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收入情况应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230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333.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46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2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26.9元,根据原告的治疗状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960元,结合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肢体残疾,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XXX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医疗费1813.9元、后续治疗费6386.1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额赔偿部分3613.9元,由被告张强、被告王晓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强、被告王晓辉赔偿后,连同其垫付的医疗费可由其通过商业险自行理赔。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813.9元(含原告XXX支付医疗费1813.9元、被告张强、王晓辉垫付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333.48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372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9835.3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XXX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医疗费1813.9元、后续治疗费6386.1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XXX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333.48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4101.48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财产损失400元。五、被告张强、被告王晓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X医疗费3613.9元,二被告对该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1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5421元,由原告XXX负担221元,被告张强、被告王晓辉各负担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虹代理审判员  王洋人民陪审员  温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