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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荣、杨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荣,杨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曾荣(云),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杨秀云,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荣、杨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荣、杨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用联社诉称,2005年5月19日,被告曾荣以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未支付。2005年5月28日,被告曾荣以开店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5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未支付。2005年5月30日,被告曾荣以开店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7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未支付。2005年5月28日,被告曾荣以开店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未支付。2004年12月17日,被告曾荣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本金78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未予支付。被告曾荣共借款本金147800元,利息150666元,本息本计2984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曾荣、杨秀云偿还借款本息298466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五张,以证明被告曾荣于2004年12月17日以来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先后5次借款本金147800元,利息未予支付。2、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曾荣所借款1478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为150666元。3、贷款催收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荣、杨秀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曾荣、杨秀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荣、杨秀云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19日,被告曾荣以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未支付。2005年5月28日,被告曾荣以开店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5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未支付。2005年5月30日,被告曾荣以开店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7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未支付。2005年5月28日,被告曾荣以开店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未支付。2004年12月17日,被告曾荣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本金78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未予支付。被告曾荣共欠洋溪信用社借款本金147800元,利息150666元,本息合计298466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曾荣��原告立据借款,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曾荣未按借款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秀云与借款人曾荣系夫妻,被告曾荣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1478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曾荣、杨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荣、杨秀云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7800元及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150666元,同时按月利息10.695‰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被告曾荣、杨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7、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以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8、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