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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长期缺乏交流。经常发生吵架,被告晚上通宵上网,白天睡觉,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相互之间交流较少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互交流较少,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三条被子、两条太空被、一条毛毯、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套。原告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双方仅是交流较少,不同意离婚。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表明,原被告主要是交流、沟通不够,相互之间没有能够坦诚相待,造成双方矛盾发生。鉴于双方已结婚三年,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且从双方陈述的事实看,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可以加强沟通、交流,消除矛盾,促进夫妻感情好转,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晓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