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徐文静与梁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静,梁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徐文静。法定代理人徐发家。法定代理人张晓莉。委托代理人宋志伟。被告梁光军。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寿青。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原告徐文静与被告梁光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静委托代理人宋志伟、被告梁光军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梁光军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摩托车,沿高密市夏庄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原告徐文静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文静受伤后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被告梁光军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77.08元、护理费14758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939元。被告梁光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损失。因系原告独自通过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监护人对事故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梁光军驾驶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夏庄镇夏庄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027号电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徐文静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徐文静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3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光军未确保安全并违反装载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文静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并无监护人带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光军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文静曾于2012年10月25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9823.3元,本院(2012)作出高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文静医疗费49231.13元。原告徐文静受伤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因其伤势严重,高密市人民医院建议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以下简称八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文静并支付门诊费592元。原告徐文静遵医嘱,于2012年6月19日到八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颅外伤,于6月19日行“右踝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VSD吸引术”,于7月3日行“游离股前外侧皮瓣转移修复右足+左大腿游离植皮术”,住院84天,为方便第一次诉讼,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并未实际出院,此时结算医疗费为49231.13元(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门诊费624.2元。后原告一直在八九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时换药,不适随诊,嘱行右踝及右足各趾活动锻炼及行走锻炼,根据病情发展变化情况,确定进一步治疗计划。此期间,原告徐文静支付医疗费5863.42元、门诊费8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徐文静再次到八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内固定存留,于2013年3月2日行“右足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周后拆线,按时换药,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方因此支付医疗费8885.46元、门诊费32元。原告徐文静经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徐文静因交通事故致足损毁伤(右),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颅外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2周,2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徐文静并支付司法鉴定费1100元。原告徐文静主张的其他损失有:1、护理费1475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张某某、奶奶李某某护理。张某某系山东某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证明,张某某系其厂职工,因其女儿徐文静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自2012年6月19日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张晓莉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2948元、2963元、3101元,日平均工资为100.136元。李某某系高密市某厂职工,该厂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证明,李某某系其厂职工,因其孙女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自2012年6月19日至9月30日请假,工资停发。原告主张李美玲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2400元、2400元、2000元,日平均工资为75.56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周,二人护理,则原告徐文静主张的护理费为14758元[(100.136元+75.56元)×12周×7天];2、残疾赔偿金37784元。经鉴定,原告徐文静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且原告徐文静系农村居民,则原告徐文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20年×20%);3、二次手术费1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住院174天,每天30元;5、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1289.8元交通费单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徐文静主张的各项损失,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因护理人员未提交劳动合同,且李美玲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且原告系未成年人,不需要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3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对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梁光军还辩称,原告的监护人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较大,要求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光军为原告垫付费用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文静提交的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八九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费单据,高密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及高密市夏庄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徐文静系徐发家之女的证明,山东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张晓莉系其厂职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嘉力橡胶厂营业执照、关于李美玲系其厂职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被告梁光军提交的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予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光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徐文静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光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职权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梁光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静损失,原告徐文静损失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梁光军赔偿80%。被告梁光军辩称,原告徐文静的父母对该次事故负有较大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其责任比例,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据以认定原告徐文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之一便是,原告徐文静无监护人带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即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徐文静的责任已经包含了其监护人的责任,因此,对被告梁文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徐文静已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49231.1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剩余保险限额70768.87元(120000元-49231.13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文静的损失。原告徐文静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文静主张的医疗费16077.08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文静主张其护理费为14758元,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了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文静主张其交通费为2000元,提交了1289.8元交通费单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289.8元。原告徐文静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合考量原告系儿童、伤残等级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徐文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77.08元,护理费14758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2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78228.88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70768.87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梁光军赔偿80%,即(178228.88-70768.87)×80%=85968元。被告梁光军已为原告徐文静垫付费用2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徐文静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文静70768.87元;被告梁光军赔偿原告徐文静85968元,扣除原告徐文静应当返还被告梁光军的垫付款21000元,被告梁光军应当支付原告徐文静赔偿款64968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徐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原告徐文静负担5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532元,由被告梁光军负担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蕾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