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初字第2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加明与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明,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768号原告(被告)李加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淼,男,1983年8月6日出生,聊城国泰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侧凌云居A座18号楼2104室。法定代表人李淑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良科,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灵蕊,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加明与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四诚公司)、华实四诚公司诉李加明劳动争议纠纷两案,系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我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上述两案合并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加明之委托代理人李淼,华实四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加明诉称,200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李加明在华实四诚公司担��经理职务,多年来,一直兢兢业业工作,华实四诚公司未与李加明签订劳动合同,且华实四诚公司因李加明要求公司分红发生纠纷,从2013年3月停发李加明工资,停缴社会保险。李加明无奈之下,于2013年5月28日书面通知华实四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工资1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被告(原告)华实四诚公司辩称,一、李加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共有四名股东,各占25%股权,李加明系其中之一。受公司规模所限,公司各项主要事务均由四股东负责操作和管理,李加明担任部分销售工作。2012年6月以来,由于李加明及另两位股东���永顺、张晓青与法定代表人李淑珍就分红事宜发生矛盾,三人轮番诉讼公司解散,但均未被法院支持。2013年3月,李加明为达到促使公司解散的目的,伙同两位股东马永顺、张晓青在未通知公司法人及其他公司员工的情况下,趁周末公司无人期间私自将公司储存的全部货物、全部会计档案、财务账簿、增值税发票、办公电脑、税控机、财务章、税务登记证等全部搬离办公场所并隐匿至今,致使公司经营业务无法开展。后期不仅停止工作,更是通过不断更换门锁、堵锁眼等手段,干扰公司正常秩序。由于其上述非法手段,公司各项工作已被迫停顿下来,且被法院判令公司解散。由于李加明侵害公司财产行为导致公司正常运转受到干扰,不能发放工资、不能缴纳社保,并非我方过错。李加明据此单方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二、李加明自2013年3月以来,不仅未向我方提供劳动,且由于其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导致公司工作停顿,其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资。三、李加明所要2009年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以后,不仅李加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几名股东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不规范的行为是包括李加明在内的整个管理层的过错,其不得因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且2009年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李加明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原告)华实四诚公司诉称,李加明一面占有我公司大量财产、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一面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显然违反了劳动法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无法发放工资与李加明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是错误的。同前述理由,在我公司无过错情况下,裁决书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我公司支付李加明经济补偿金。现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我公司不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工资4804.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1201.04元;2、要求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826.93元;3、要求李加明承担诉讼费。原告(被告)李加明辩称,李加明作为公司的经理,只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和分红,并不存在恶意。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法人将公司的财务转移,存在过错。李加明是公司股东之一,没有实际控制公司的财物,扰乱公司的经营。公司因与其他股东的纠纷停发李加明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属于公司过错。李加明从劳动争议解决时才知道华实四诚公司只和李加明签订了2008年的劳动合同,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同��的情况在西城法院处理的马永顺案件中得到了支持。2013年3月17日,股东马永顺将公司的账本、电脑、存货进行了控制,李加明当时在场,但是李加明并没有控制公司的财物。现不同意华实四诚公司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李加明入职华实四诚公司,担任经理一职。2008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为续签合同,李加明继续在华实四诚公司工作。2012年起,李加明月工资升至5000元。2013年3月17日,包括李加明在内的三个股东将华实四诚公司物品从办公场所搬离。华实四诚公司对李加明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均截止2013年2月。2013年5月28日,李加明向华实四诚公司发送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华实四诚公司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华实四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3日,华��四诚公司向李加明出具了回复函,明确表示停发工资系李加明等股东2013年3月17日私自将公司储存的全部货物、会计档案及财务用品等隐匿,致使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无法办理与资金有关的所有事务,因此,无法发放工资系李加明的行为所致,非公司责任。庭审中,李加明表示其在华实四诚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28日,2013年3月17日搬运物品时,李加明只是在场,并未参与控制公司财物。华实四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李加明工作至2013年3月17日,华实四诚公司还提供视频材料,证明2013年3月17日李加明参与搬运公司财物。另查,李加明系华实四诚公司股东。2012年7月,李加明在本院起诉华实四诚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珍,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未分红为由,请求公司回购其持有股份,后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李加明等人上诉后又予以撤诉。同年,李加明等股东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华实四诚公司。审理时,李加明向本院提交了华实四诚公司薪资表并自认控制部分货物,价值约一百余万元,另控制公司的发票、开发票的电脑、发票专用章、税务登记证以及公司部分账簿。华实四诚公司法人李淑珍自认控制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等。同时,华实四诚公司在诉讼中陈述2013年3月18日公司职员上班时发现办公室门锁更换,电话告知公安机关,警察到场后介绍前日张晓青向公安机关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书,公安机关已就开锁事宜进行记录;华实四诚公司更换门锁后,3月25日发现房门锁眼被堵,遂再次更换门锁;3月28日,李加明前往华实四诚公司上班,李淑珍及其他职员担心李加明影响正常办公,因此不允许李加明进入,李加明报警,警察认为双方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未作处理。2013年5月2日,本院对李加明起诉解散公司案作出判决,解散华实四诚公司。判决后,华实四诚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华实四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作出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华实四诚公司尚未进行清算。李加明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华实四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工资1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0元。2013年9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华实四诚公司支付李加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工资4804.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1.0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26.93元;驳回李加明的其他请求。裁定后,李加明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实四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工资1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华实四诚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李加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26.93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工资4804.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1.04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薪资表、保险缴费表、解除劳动通知书、快递单、回函、起诉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视频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加明要求华实四诚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其申请仲裁时并非此期间,但鉴于该诉讼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对此一并审理。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法律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属于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劳动报酬范围。且无证据显示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因此,李加明就该项请求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加明要求华实四诚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工资的请求,本院注意到2013年3月1日至3月17日,李加明为华实四诚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华实四诚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因李加明同时兼有股东身份,其搬运华实四诚公司财物的理由是否正当,均会导致华实四诚公司财物被不同股东分别控制的客观事实,势必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其要求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主张此��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李加明此期间的工资。李加明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李加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李加明与华实四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华实四诚公司停缴社会保险所致,且李加明搬运公司财物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为李加明交纳社会保险,因此,其要求华实四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李加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一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的工资四千八百零四元一角五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李加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九角三分。三、被告(原告)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李加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一元四分。三、驳回原告(被告)李加明之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元,由原告(被告)李加明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人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