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松执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晶台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晶台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巨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松执字第158-3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晶台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珍,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鑫巨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晶台光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鑫巨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晶台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92339.1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将执行款人民币93004.93元划付申请执行人账户,尚有人民币299334.17元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深圳辖区内银行均无其他存款,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在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开户。本院将上述查证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文举审 判 员  许林锋代理审判员  殷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