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韩春梅与唐山市路北区图尚图美甲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图尚图美甲店,韩春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图尚图美甲店。负责人郑宏超,该店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梅,女,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美甲师。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图尚图美甲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韩春梅到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图尚图美甲店从事美甲师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一个月工资800元+提成,而后第二个月开始,达到公司标准则1100元+提成。若乙方(原告)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甲方(被告)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2013年7月6日,原告因发现店内摄像头不亮动过摄像头。2013年7月9日,被告对原告说2013年7月8日维修过摄像头,并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120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3年7月10日,原告被解雇。被告在给原告发放工资时扣除1200元摄像头维修费。2012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写一份损坏摄像头维修费1200元字据。2013年7月26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返还工资中扣除的1200元摄像头维修费。2013年7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3)0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该损坏摄像头花600多元购买。被告为证实摄像头维修费用提供了一张2013年8月19日唐山市路北区鸿超计算机配件经销处出具的写有摄像头1200元发票一张。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前提下,在原告工资中扣除1200元摄像头维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动过摄像头,但不能证明该摄像头损坏系原告造成。即便摄像头系原告损坏,被告所提供的摄像头票据,不能证明是维修摄像头费用,且庭审中被告称购买摄像头费用为600多元,但其主张维修费用为1200元,明显高于购买摄像头价值,有悖常理。故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摄像头维修费用,依据不足,违反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1200元摄像头维修费。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图尚图美甲店支付从原告韩春梅工资中扣除的摄像头维修费12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图尚图美甲店负担。判后,唐山市路北区图尚图美甲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春梅承担我方维修摄像头所花费用12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韩春梅在我店工作时,为干私活故意损坏摄像头,造成我店支出维修费用1200元,我方有权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维修摄像头的支出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春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图尚图美甲店与被上诉人韩春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为干私活故意损坏摄像头、维修摄像头所花的12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摄像头系被上诉人损坏,且上诉人在未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1200元摄像头维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的摄像头维修费1200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图尚图美甲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