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畅慧长,系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980年8月13日。委托代理人杨红艳,系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女儿及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并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并申请证人张某乙、马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现原告及家人所住房屋系婚前所建,但婚后原被告偿还了该房屋的欠款8万元左右,故房子应由被告一半。另原告在婚后还借被告18500元,应归还被告。并提供证据证明及保证书一组,清单一组,照片一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现均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从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27日,以原告张某甲名义在新化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及新化发展有限公司共持有9.8万股的股权,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甲记载盖房已还欠款数额为35680元,应属用夫妻共同财产所偿还。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近几年来矛盾不断,经常吵闹,感情逐渐淡化并最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一致同意离婚,故应判定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女儿张某丙及儿子张某丁,根据近年来子女生活情况及农村风俗习惯,应认定原被告女儿由王某抚养,儿子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即98000股的股权及双方共同偿还的盖房欠款35680元,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关于双方所称一方私自拿走共同存款及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张某丙由王某抚养、儿子张某丁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即股权98000股,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一半即49000股给王某。四、原被告共同归还的盖房欠款35680元,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一半即17840元给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天胜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英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