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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门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柳耀峰与 于淑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耀峰,于淑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78号原告:柳耀峰,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姜绍强、张惠玉,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淑香,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柳耀峰诉被告于淑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绍强、被告于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耀峰诉称:2013年8月4日10时左右,原告和被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河格庄村山上因修道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8.70元、误工费3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588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淑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上午9时左右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河格庄村因故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原告伤后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原告支付医疗费5428.70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原告柳耀峰在2013年8月4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8月4日9时许,我在河格庄村东北方向大口井往北走“寺上”修路,在路上扬石子面。修到俺村柳玉强家的地头时,柳玉强的老婆来找我说因为修道水往她家的地里流。柳玉强的老婆就不算我,我说工程也不是我的,我是跟着干活的,你去找当官的。然后柳玉强的老婆就回地里干活去了。我就自言自语地说“操他妈,是不是人都来找我”。我说这句话不是骂谁。结果被柳玉强的老婆听见了,非说我骂她。接着柳玉强的老婆要拿镢刨我,被柳耀宝拉开了。然后她就打电话把她丈夫叫来了,柳玉强来了后和我吵吵起来了。柳玉强的老婆就用拳头朝我头部打了两拳,又用巴掌打我脸上两下。打完后,她就不打了。中午回家后,我感到头晕、恶心,我就上医院了。我不知道水是否流到柳玉强家地里了。我当时没还手打柳玉强的老婆,就我自己受伤了,我头疼、恶心,没有其他地方受伤。只有我和柳玉强老婆俩人参与打架,当时在场的有柳耀宝、柳玉强、柳玉奇。2、被告于淑香在2013年8月4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8月4日9时许,我在河格庄村东北方向大口井往北走“寺上”的地里摆弄白菜地。我看见下雨雨水都能流到我地里,柳耀峰在道上扬石子面子。我过去找柳耀峰让他把我家的地边垫高点,柳耀峰说工程也不是他的,他是跟着干活的,这样不行的话就去找当官的。然后我往白菜地里走,柳耀峰在那里骂“操他妈,是不是人的都来找我”。我听见了就过去找柳耀峰问他骂谁,我拿着镢想去刨他被俺村柳耀宝拉开了。我打电话问俺丈夫柳玉强白菜地弄什么梗,柳玉强问我怎么还没有弄白菜地,我说跟修道的吵吵起来了。柳玉强说过去看看,我说不用过来了。过了一会柳玉强就来了,柳玉强问柳耀峰怎么回事。柳耀峰的态度马上转变了,我就上前朝着柳耀峰的脸上扇了两巴掌,同时说柳耀峰你那是嘴还是腚,然后我就去弄白菜梗去了。我打柳耀峰是因为柳耀峰骂我,柳耀峰没有还手打我,柳耀峰没有受伤,当时参与打架的就我和柳耀峰两个人。3、被告丈夫柳玉强在2013年8月4日的调查中称:我与于淑香是夫妻关系,与柳耀峰是一个村的村民。2013年8月4日9时许,我在集贤村给人家盖房子。我老婆于淑香打电话给我,问我白菜梗弄什么走向的。我一看这么晚还没弄白菜梗就问她在山上干什么来,怎么还没有弄白菜梗。于淑香告诉我,她跟柳耀峰因为流水沟的事吵吵起来了,柳耀峰还骂她。我一听就从集贤村往俺家白菜地走。到了山上我就跟柳耀峰理论这件事,这时于淑香因为柳耀峰跟以前说的不一样,就朝柳耀峰脸上打了两巴掌,柳耀峰没有还手。打完后,于淑香去地里干活去了,我也回集贤村盖房去了。于淑香和柳耀峰打架时都没有受伤,也没有其他人参与。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材料无异议。被告对调查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记录有误,被告和柳玉强没有在公安机关调查中讲被告打原告的事,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5428.70元,认为原告伤后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5428.70元。原告提供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书。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受伤,且当时原告不愿意去医院,是原告姐夫让原告去的。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10.60元,认为原告伤后住院12天,原告误工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计算12天为310.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只是吵架,原告没有受伤。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认为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照12元计算为14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只是吵架,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烟台市福山区人民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河格庄村将原告殴打致伤,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但原、被告及被告丈夫柳玉强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可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9时许发生争执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且原告于2013年8月4日15时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因原告辱骂被告在先,且原告对被告的辱骂是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对伤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各自负担20%、80%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的异议,因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5428.70元系原告伤后检查、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误工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计算12天为310.5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福山区内)12元计算12天为144元。综上,原告医疗费5428.70元、护理费310.55元、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5883.25元,由被告负担80%即470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耀峰4706.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