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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孟与被告李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孟,李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字第01517号原告王小孟,女,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师务所律师。被告李岩,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负责人刘喜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师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孟与被告李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献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孟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李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孟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岩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汝南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庄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拒付医疗费。请求被告李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272.7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岩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无异议。如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合法、驾驶证合法有效、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险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方赔偿;原告部分费用过高、不合理的,应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岩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汝南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姚庄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支出医疗费4337.19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岩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孟以与被告李岩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小孟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减轻被告李岩3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337.19元;②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268.06元(13天×20.62元/天=268.06元);③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268.06元(13天×20.62元/天=268.0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90元(13天×30元/天=390元);⑤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60元(13天×20元/天=260元);⑥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及来往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距离及伤情严���程度,酌定300元;⑦财产损失,以票据为准,计款580元。上述第①、④、⑤项计款4987.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②、③、⑥项计款83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⑦项计款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内赔偿。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总额6403.31元,原告请求6272.79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272.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献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