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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鼎城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号。负责人周绍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必侠,男,该行员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国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磊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必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原告妻子徐某某的一远房亲戚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求助原告妻子为其在被告处的贷款25000元提供担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妻子徐某某将其自家的房屋产权证借出,为徐某在被告处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人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催告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长期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免除原告的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失效,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所有权人为原告丁某某,欲证明原告是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3、案外人徐某的妻子龙某某向原告的妻子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不知情;4、信用卡领用协议及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协议及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5、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有关手续复印件三份,欲证明三份手续上的签名均非原告所签;6、房地产抵押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上签名也非原告所签。被告辩称:1、案外人徐某2001年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时,原告的妻子徐某某用房产提供了担保,虽然是原告的妻子办理的抵押手续,但是原告的妻子也有处分权;2、借款人现在还欠被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借款人生意失败后逃跑了,被告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3、抵押时即使原告不知情,但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案外人徐某到目前为止欠款明细,欲证明徐某及原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上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虽然来源于法定的房产登记机关,其本身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对妻子在被告处用其房产为案外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否知情,也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对证据3、4、5、6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系被告在原告房屋上享有的抵押权是否消灭,现该证据与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是否丧失有直接关联,且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01年5月10日,案外人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领用协议(个人卡)》,原告丁某某的妻子徐某某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常鼎房权字第甲1—002775号)为案外人徐某上述行为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方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且向被告出具了允许处置抵押物的承诺书。案外人徐某领用的信用卡于2001年12月22日逾期还款,被告与案外人徐某约定的逾期催收期限为三个月,截止2013年11月20日拖欠被告本金25000元,利息58800.11元。案外人徐某的信用卡逾期后至今未向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过相关权利。2012年后原告寻找案外人一直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信用卡逾期还款且催收期满三个月后二年期间内(即在2004年3月21日前),向案外人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事由。原、被告订立的抵押合同是在我国《物权法》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即2006年3月20日前主张担保物权。又因该行为持续到《物权法》实施后,即使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也应在2009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主张担保物权。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过担保物权,且原告对其妻子为案外人用房产提供担保是否知情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农行鼎城支行依法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原告自然免除对案外人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抵押权已消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后继续持有原告的物权凭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没有直接持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但有协助原告取回存放在房屋登记机关的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享有对原告丁某某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常鼎房权字第甲1—002775号的房屋上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某向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常鼎抵字0001220房地产抵押证明。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康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磊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