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徐军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930号原告:徐军峰,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负责人:陈睿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明,男,汉族,该支公司法务职员。原告徐军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峰的委托代理人陆书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峰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AJ1X**号东风日产牌新骐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2012年2月6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西安市东二环石家街盘道辅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在路边的道沿后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公交新简(2012)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经交警与被告同意将受损车辆拖至西安鸿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被告查勘员李凯于2012年2月15日在鸿安公司查勘后拒不定损,也不向原告出具拒不定损拒赔的法律文件。在此情况下,原告受损车辆在鸿安公司无法移动,只能同意在鸿安公司维修。鸿安公司经过十五日将受损车辆修好,修理费共计8342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至今无钱取车。鸿安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车辆修好后十日内不付清修理费、提车,即要收取自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修理费、提车之日止50元/日的车辆保管费,截止2013年5月31日为425日,共计21250元,该损失系被告拒不理赔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陕AJ1X**号东风日产牌新骐达小轿车维修费83420元,及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理赔后原告提车之日止的车辆保管费(50元/日),截止2012年5月31日为2125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中联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就陕AJ1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陕AJ1X**号轿车于2012年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后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第二,原告诉请的停车费2125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依据定损单及车辆维修发票进行理赔,被告并未拒赔,而是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致电被告要求销案自行处理,徐军峰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209****XX,该号码系徐军峰本人经常使用的号码,故并非被告拒赔,而是原告自行销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AJ1X**号东风日产牌骐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等),交纳保险费107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93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6日凌晨1时许,原告驾驶陕AJ1X**号车沿西安市东二环石家街盘道辅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在路边的道沿后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至事故现场进行实地查勘。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于2月7日作出西公交新简(2012)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月13日,原告告知被告车辆在幸福北路西安鸿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要求定损。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庭审中,原告称车辆于2012年3月1日修理完毕后,因被告拒不承担理赔义务,其无力支付维修费83420元,导致车辆一直停放在西安鸿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并计有车辆保管费21250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针对该主张,原告提交了陕AJ1X**维修材料及工时清单、结算单、照片、西安鸿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并未拒赔,而是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致电被告要求销案自行处理,电话号码为18209****XX。针对该主张,被告提交了报案信息单、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对电话录音及销案电话均不予认可,称该录音并非徐军峰本人的声音,并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所称销案电话18209****XX的户主为张建,并非本案原告徐军峰。本院至西安鸿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说明系其出具,称徐军峰未交纳维修费83420元,故其一直保管该车辆,并按50元/日收取车辆保管费。上述事实,有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西公交新简(2012)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本院对XX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军峰与被告中联财保西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予以履行。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西安鸿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陕AJ1X**维修材料及工时清单、结算单、照片及说明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至西安鸿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维修情况予以核实,西安鸿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理XX对其出具的陕AJ1X**维修材料及工时清单、结算单、照片及说明予以认可,对维修费83420元及车辆保管费2125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陕AJ1X**维修材料及工时清单、结算单、照片及说明予以认定,车辆维修费为83420元。关于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要求销案自行处理,并非其拒赔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可,电话18209****XX亦非原告徐军峰的电话,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并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书,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车辆受损维修花费83420元,该损失未超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9300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其车辆维修费834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理赔后原告提车之日止的车辆保管费(50元/日),截止2012年5月31日为21250元,因该部分费用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损失,故其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军峰保险理赔款83420元。二、驳回原告徐军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徐军峰承担717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换香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