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邹国华与童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华,童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11号原告:邹国华。委托代理人:何卿、吴勋。被告:童小亮。原告邹国华为与被告童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华诉称:被告童小亮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归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3、被告支付每天逾期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原告邹国华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金华市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童小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童小亮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童小亮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国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童小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