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滨州市力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力通管业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444号原告:滨��市力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禇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西举,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工。被告:刘军,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滨州市力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诉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西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通公司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因购进原告生产的PVC线管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7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军支付原告货款10074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经济损失8000元;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刘军通过电话向原告购买PVC线管,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汽运方式将其生产的PVC线管运送至济南,被告收到货物后,据实结算。协议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给其发货,截止到2011年7月17日被告刘军共欠原告线管款100741元,并于2011年4月12日、7月17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分别书写欠条两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PVC线管款贰万零叁佰肆拾叁元正20343元刘军2011年4月12日”、“欠条今欠PVC款捌万零叁佰玖拾捌元正刘军2011年7月1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力通公司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军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务,被告刘军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在出具欠条后,亦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刘军支付其PVC线管款10074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经济损失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支付原告滨州市力通管业有限公司PVC线管款100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军赔偿原告滨州市力通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君审 判 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