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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彩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彩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1969年11月10日生。被告:王彩娟,女,1987年11月20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女,1971年10月23日生。原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彩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彩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13时,赵国祥驾驶豫DS91**号小型客车,在舞钢市钢城大道朱兰桥红绿灯处,尾随撞到由刘胜利驾驶的在此等信号灯的豫DT55**号出租车尾部,致两车损坏,乘坐豫DT55**号出租车的郜方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国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出租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国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彩娟,且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98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法、保险法、以及交强险保险条例,我公司只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肇事人承担。对于停运损失和鉴定费都属保险公司免除责任部分,我公司均不予承担。被告王彩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3时,赵国祥驾驶豫DS91**号小型客车,在舞钢市钢城大道朱兰桥红绿灯处,撞到由刘胜利驾驶的在此等信号灯的豫DT55**号出租车尾部,致两车损坏,乘坐豫DT55**号出租车的郜方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DT55**号出租车车辆损失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45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300元。原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豫DT55**号出租车因该事故共停运18天,按每月5100元计算,共计主张停运损失3060元。另查明,豫DT55**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国祥驾驶的豫DS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据了解,豫DT55**号出租车的乘坐人郜方远称其因该事故受伤后住院约5天,截止2013年9月27日花去7000多元,因该事故换牙花去4000多元,估计以后每10年换一次。本院曾于2013年9月27日告知郜方远有权主张相应权利,但郜方远拒绝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赵国祥驾驶豫DS91**号小型客车,在舞钢市钢城大道朱兰桥红绿灯处,撞到由刘胜利驾驶的在此等信号灯的豫DT55**号出租车尾部,致两车损坏,乘坐豫DT55**号出租车的郜方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豫DT55**号出租车车辆损失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45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豫DT55**号出租车因该事故共停运18天,按每月5100元计算,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结合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收入及豫DT55**号出租车的维修情况,本院酌定豫DT55**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为150元每天,按7天计算,共计1050元。本院确认的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8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应全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7800元。二、驳回原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谷聪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