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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3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何光发与朱明涛,孙继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发,朱明涛,孙继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498号原告何光发,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秀明、彭福奎,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涛,男,1969年7月2日出生。被告孙继荣,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何光发与被告朱明涛、孙继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福奎、被告孙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发诉称: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经营业务,原告与被告朱明涛经冯小华介绍相识结成朋友关系,被告朱明涛因搞建筑急需扣件、钢管建筑材料而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租用扣件340套。被告孙继荣于同年9月25日向原告租用钢管943.9米、扣件300套,并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租用钢管1212.9米、扣件500套。双方未约定租用期限,口头约定每天每米钢管0.015元、扣件每天每套0.013元,被告租去用于修建丰都县名山旅游有限公司阴司街景区庙亭之用。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偿还租用的钢管549.4米、扣件256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返还租用的钢管、扣件,也不支付租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钢管1607.4米、扣件884套,并支付租金60026.79元。被告朱明涛未作答辩。被告孙继荣辩称:原告所诉租用钢管、扣件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孙继荣不应承担返还钢管、扣件及支付租金的责任,因当时被告孙继荣在被告朱明涛的工地务工,原告不认识被告朱明涛而认识被告孙继荣,才要求被告孙继荣签字,被告孙继荣只是帮被告朱明涛租这些材料。经审理查明:何光发系经营建筑材料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朱明涛因承建丰都县名山旅游有限公司阴司街景区庙宇亭工程,需扣件、钢管等建筑材料而向何光发租赁使用。2009年9月25日朱明涛委托在其工地务工的孙继荣到何光发处租用钢管、扣件,共租用钢管943.9米、扣件300套。孙继荣说明这些材料系朱明涛委托其租用,用于朱明涛的工地并在“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签名,明细表注明钢管1米1天为0.015元、扣件1套1天为0.013元。同年10月20日朱明涛又委托孙继荣到何光发处租用钢管、扣件,共租用钢管1212.9米、扣件500套(其中十字扣件400套、万向扣件100套),孙继荣亦在“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签名。同年12月22日朱明涛再次向何光发租用扣件340套,朱明涛在“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签名。以上共计租用钢管2156.8米、扣件1140套。2012年1月16日朱明涛返还何光发租用的钢管549.4米、扣件256套,其余钢管、扣件朱明涛一直未予返还,租用的钢管、扣件未支付租金。后经何光发催收无果。2013年5月15日何光发向本院起诉朱明涛、隆远伟,请求判决朱明涛、隆远伟返还租赁的钢管2432.5米、扣件1330套以及支付租金59141.74元。本院审理查明,朱明涛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16日、12月15日、2010年1月7日以及朱明涛雇请的隆远伟分别于2010年9月4日、9月5日共向何光发租用钢管2432.5米、扣件1330套。本院遂判决由朱明涛返还何光发钢管2432.5米、扣件1330套并支付租金59141.74元。庭审中,孙继荣出示了1份朱明涛书写的证实材料,其陈述钢管、扣件是其委托孙继荣去租赁的。何光发质证对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用钢管明细表”3份、“退还钢管明细表”1份、(2013)丰法民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朱明涛书写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明涛在承建丰都县名山旅游有限公司阴司街景区庙宇亭工程期间,在原告何光发处租用钢管2156.8米、扣件1140套属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但被告朱明涛无正当理由一直拒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朱明涛在其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涛返还其租赁的钢管、扣件,同时要求支付租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继荣承担返还钢管、扣件及支付租金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孙继荣辩称其在向原告租赁材料时已经向原告说明其是代被告朱明涛来租用,原告对被告孙继荣辩称的该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孙继荣当时是在被告朱明涛承包的工地务工。故,本院认为,被告孙继荣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及签字的行为,系受被告朱明涛委托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朱明涛承担。对于被告朱明涛应当返还的租赁物数量的问题,被告朱明涛共计租用钢管2156.8米、扣件1140套,其已经返还钢管549.4米、扣件256套,现还应返还原告钢管1607.4米、扣件884套。对于租金金额的问题,原告何光发只请求将租金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1、被告朱明涛于2009年12月22日租扣件340套,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告请求计算1358天,即6002.36元(340×0.013元/天.套×1358天);2、2009年9月25日租钢管943.9米,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原告请求计算832天,即11779.87元(943.9×0.015元/天.米×832天);2009年9月25日租扣件300套,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即3244.8元(300×0.013元/天.套×832天);3、2009年10月20日租钢管1212.9米,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原告请求计算804天,即14627.57元(1212.9米×0.015元/天.米×804天);2009年10月20日租扣件500套,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即5226元(500×0.013元/天.套×804天);4、被告朱明涛于2012年1月16日退还钢管549.4米、扣件256套,剩下的钢管1607.4米、扣件544套(不含2009年12月22日租的扣件340套),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告请求计算614天,即14804.15元(614天×1607.4米×0.015元/天.米);扣件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即4342.21元(544×614天×0.013元/天.套)。以上共计60026.9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光发租赁物即钢管1607.4米、扣件884套;二、被告朱明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光发租金60026.79元;三、驳回原告何光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明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朱明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