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佳鑫与宋刚、程向爱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鑫,宋刚,程向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刘佳鑫,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被告宋刚,男,53岁,汉族,个体经营。被告程向爱,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原告刘佳鑫诉被告宋刚、程向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鑫、被告程向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鑫诉称,2009年夏,原告跟随二被告从事粉刷墙面工作,二被告以邹城市远航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及宿舍楼粉刷工程,一、二被告安排原告粉刷墙面完工后,二被告没有支付工钱,并由被告程向爱书写欠条。但二被告至今没给工钱。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58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刚未到庭,亦未予答辩。被告程向爱辩称,我现在还欠原告5、6仟元左右,具体多少说不清楚,应该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1年1月8日由被告程向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2797元的事实。被告宋刚未予质证。被告程向爱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欠条”、“程向爱”、“2011年1月8号”和“年前付清”字样是我书写的,上面的欠款数字不是我写的。并且我已经支付给原告5500元。2、提交由周传生书写的在天河车间墙面内墙平方数和欠款数,合计7784.40元。证明我和周传生一块干活所欠的工款。被告宋刚未予质证。被告程向爱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我不认可。我将该工程包给周传生了,我给周传生出具了欠条,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向爱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内墙乳胶漆1、车间二层顶288×5元=1440元2、墙687.2×4.5元=3092元3、宿舍楼1614.5×4.5=7265元合计11797元抹线管60米踢打找补用工10个计1000元(附:添加内容借支款未减)程向爱2011年1月8号年前付清天河公司工地”。2012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58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程向爱陈述已经给付原告5500元,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已经偿还2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程向爱向原告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刚偿还欠款并无不当。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刚、程向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佳鑫欠款10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刘佳鑫负担243元,由被告宋刚、程向爱共同负担7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