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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姜秀霞与密云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霞,密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密行初字第33号原告姜秀霞,女,1968年3月2日出生。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继霞,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轮值轮训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民警。原告姜秀霞不服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密云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秀霞,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苏继霞、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存在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行政裁定。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3日对原告姜秀霞作出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1月12日9时10分许,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环卫所职工姜秀霞以解决购置商品房、公务员编制、补发绩效奖金等问题为由,欲到天安门地区人民大会堂上访,行至地铁天安门西站站厅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为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姜秀霞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的现场笔录,用以证明办案民警对姜秀霞非正常上访所持有的上访材料及《中央领导通信地址邮编信访乘车路线》材料予以扣押时对姜秀霞进行了告知,保证了其各项权利的行使;2、被询问人为姜秀霞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姜秀霞以要求解决购置商品房、公务员编制、补发绩效奖金等问题为由到天安门地区人民大会堂上访;3、被询问人为吴满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姜秀霞于2012年11月12日与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吴满祥通电话时声称其在天安门,要去人民大会堂上访;4、被询问人为任建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姜秀霞于2012年11月12日8时许给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任建华发短信,声称其要到十八大会议上请求解决上访所反映之事;5、被询问人分别为刘兴成、陈海的询问笔录各1份、查获经过材料2份,用以证明姜秀霞欲到天安门地区人民大会堂上访,其行至地铁天安门西站站厅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6、《大城子镇关于机关干部姜秀霞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关于姜秀霞同志要求接续工龄的信访说明》,用以证明姜秀霞上访所反映之事已经有明确答复;7、照片复印件7页,用以证明姜秀霞于2012年11月12日9时许,分别给王稳东、任建华发送了手机短信,声称其要去人民大会堂上访;8、信息查询材料、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密公(治)决字(2006)第2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密公(法)决字(2008)第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密决字(2012)第4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姜秀霞曾多次受到公安行政处罚;9、光盘1张,用以证明姜秀霞在2012年11月12日打电话给吴满祥时声称其在天安门,要去人民大会堂上访以及密云县公安局作出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姜秀霞宣读了该处罚决定的内容,姜秀霞拒绝签收;10、受案登记表、京公密扣字(2012)第23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京公(密)缴字(2012)第889号收缴物品清单、京公密(大)行传字(2012)第000032号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拘留通知家属材料、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材料,用以证明密云县公安局作出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11、姜秀霞的上访材料2份及《中央领导通信地址邮编信访乘车路线》材料、密云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提取音频资料工作说明、工作记录;12、姜秀霞、任建华、吴满祥、刘兴成、陈海、谢福生的身份信息查询材料。原告姜秀霞诉称: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工作人员以执法、司法为名,对我进行打击报复。为依法查清被告伪造证据及对我非法拘留的原因,我请求张健局长亲自参加行政诉讼,证人亲自到庭参加质证。此案给我造成人身损害、精神创伤,要求法医鉴定及伤残鉴定等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请求:撤销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姜秀霞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下列证据: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姜秀霞共去密云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和密云县人民政府90次,其中9月10日、9月20日分别由王稳东县长及韩耕部长在信访办予以了接待;10月18日的国家信访局批文及11月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文;2012年多次去北京市信访办、北京市公安局信访办及公安部。在2013年8月28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姜秀霞口头申请本院向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调取其档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姜秀霞书面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于2013年8月28日口头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此后,原告姜秀霞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经审查,本院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原告姜秀霞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杜雨田、王建全、王广双、王稳东、韩耕、王羽、钱书平、XX福、季宝生出庭作证;在2013年8月28日庭审过程中,其口头要求被告密云县公安局的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原告姜秀霞于2013年8月21日书面申请出庭作证的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准许;其于2013年8月28日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密云县公安局的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亦不予准许。原告姜秀霞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伤情及伤残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姜秀霞的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密云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姜秀霞作出的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姜秀霞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对原告姜秀霞作出京公密决字(2012)第4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1月12日,原告姜秀霞欲到天安门地区人民大会堂上访,其于当日9时10分许行至地铁天安门西站站厅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对原告姜秀霞作出京公密决字(2012)第4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5月24日11时至15时期间,姜秀霞未通过正常信访渠道到密云县政府门口,以堵门的方式阻碍过往行人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密云县县政府正常办公秩序。据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姜秀霞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2012年11月12日,原告姜秀霞欲到天安门地区人民大会堂上访,其于当日9时10分许行至地铁天安门西站站厅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2012年11月13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对原告姜秀霞作出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姜秀霞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执行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密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姜秀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原告姜秀霞不服上述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7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姜秀霞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姜秀霞不服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京公复不受字(2013)第0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有权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人姜秀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所作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原告姜秀霞在2012年5月25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其于2012年11月12日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属从重处罚之情形。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姜秀霞作出的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其作出京公密决字(2012)第8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姜秀霞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秀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姜秀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孙玉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