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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云杰与闫德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杰,闫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张云杰。委托代理人程同珍。被告闫德成。委托代理人徐英。委托代理人程捷。原告张云杰诉被告闫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杰及委托代理人程同珍、被告闫德成委托代理人徐英、程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杰诉称,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失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1年8月14日的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9月15日起,2011年8月2日的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10月3日起,2011年11月1日的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月2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1年8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日还款。二、2011年8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4日还款。三、2011年11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日还款。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与连云港鼎盛清算管理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载明本次委托在2013年8月14日之前生效,过期作废。合同过期后,原告母亲打电话给徐超要《委托书》,徐超说《委托书》已经失效,其已在被告家楼道里撕了,并让原告到法院起诉。五、证人贺云新陈述证言:2013年8月1日,我代原告向被告要钱,我拿徐超给的《委托书》到被告家,问被告欠不欠原告钱,被告拿出还款单,说就剩一、二万元左右没还。后我和被告到原告家,由被告和原告家人对帐,因为我在原告家楼下等被告,双方对账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之后,我问被告情况怎样,被告说就剩15000元,其余钱都还了。我没有跟原告核实被告实际欠款数额,被告有还款单据。被告给我看的收条中,我没有看到徐超出具的收条。我是第二批向被告要钱的,第一批向被告要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与第一批要钱的人不是同一批人。过后一、二天,我到被告家收款,被告交给我15000元,并让我在《委托书》上写此款已全部还清,我就在《委托书》上写下“此债务钱款收清”,并签上我的名字,但在我签名下方的落款日期“2013年8月18号”不是我写的,具体收款时间记不清了。我收到被告给的15000元,已经于2013年11月19日、20日、22日分三次给原告共计12900元,还有2100元没有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是45000元,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是50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是45000元,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该借款实际是被告帮陈来贵借的。对证据三,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借条是被告所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8月1日,鼎盛公司派人到我家中要钱时,被告及其母亲到原告家里核实,当时原告的父母在家,原告本人不在家,原告母亲说由原告委托鼎盛公司全权负责要钱,但没有向我们出示该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注明的2013年8月14日之前生效,过期作废,要不回来没有任何费用的内容是手写的,该合同的其它内容均是打印的,对手写的内容不予认可。在此后的一、二天下午,被告母亲又到原告家核实借款账务并说能否缓几天时间还款,原告母亲说你将钱还给鼎盛公司就行。对证据五,证人贺云新证实其收到被告付给他的15000元,贺云新和徐超都是原告委托的讨债公司人员,由他们全权代表原告收取款项。《委托书》上的90000元欠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关于原告与代理其要债的人之间存在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闫德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实际收到借款45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实际收到借款45000元,打50000元借条。2011年11月1日,被告并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实际也没有收到10000元。因为原告母亲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没有钱给,被告即应原告母亲要求向其出具一张10000元的借条,该款项为上述借款的利息。后由于原告委托讨债公司到被告家中要钱,2013年8月18日,被告母亲代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云新、徐超支付90000元,90000元是分三次给的,2013年8月1日中午给徐超5000元,2013年8月18日给贺云新150**元,还在2013年8月18日之前给徐超7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此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多次还款,所还款项都是原告母亲代收的,共计25000元。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3年7月29日,原告委托贺云新、江尧兵、徐超向被告要钱的《委托书》一份,贺云新在该《委托书》上写了“此债务钱款收清”,证明2013年8月18日收到被告90000元,该款是由被告母亲代被告偿还的。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后由原告母亲出具的收条八条。1.2012年3月23日收条一张,还款金额为10000元;2.2012年5月3日收条一张,还款金额为3000元;3.2012年6月15日收条一张,还款金额为3000元,该收条系补写的;4.2012年8月15日收条一张,还款金额为2000元;5.2012年10月16日收条一张,还款金额为1000元;6.2013年5月3日收条一张,还款金额为2000元;7.2013年6月15日收条一张,还款金额为3000元;8.2013年6月16日收条一张,还款金额为1000元。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由被告及其父母向原告已偿还的借款金额共计25000元,所还款项均由原告母亲代收的。三、证人侍超群陈述证言: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街上遇到被告,就和被告一起到他家中。我当时看到有讨债公司的几个人在被告家,被告母亲从家里拿出几万元钱,听一个叫徐超的说收到70000元,收到钱后,讨债的人就走了。收钱时,被告母亲叫徐超出具手续,徐超说钱全部付清时再一起打条子。当时在场的人除了讨债的四个人,还有被告夫妻两人,被告的母亲和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被告还的9万元,委托书的有效期为2013年8月14日。对证据二,八张收条都是原告母亲书写,2012年6月15日的收条系后补的,上述八张收条中除2013年6月15日没有收到3000元外,其余收条中款项都已收到。对证据三,证人侍超群的证言缺乏真实性,证人连时间都说不清楚,且作证时语言不流畅,一直在看被告代理人眼色说话。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春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因上述借款没有清偿,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日、8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2011年8月2日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张云杰伍万元整(50000.00),还款于2011年10月2日。2011年8月14日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张云杰伍万元整(50000.00),还款于2011年9月14日,并由担保人陈来贵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于2011年8月2日、8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各为50000元,但每次实际收到的借款各为45000元。其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上述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的母亲代原告催要借款时要求被告向其出具的,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10000元借款,该款项实际为上述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以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在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被告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由被告本人及其父母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5000元,所还款项均由原告母亲代收,并由原告母亲出具了收条。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中由被告母亲于2013年6月15日代还款项3000元不予认可。2013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鼎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因债务事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由乙方安排人员追讨清算,作为甲方的代理人,行使相关的权利,维护甲方合法权益。甲方应向乙方真实详细地提供委托事由相关的依据,文件及背景资料,乙方应依法代理甲方清算追讨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清算,如有违法,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工作,结账时由甲方到现场进行签收。另注明该合同在2013年8月14日之前生效,过期作废,要不回来没有任何费用。在该合同乙方签字盖章处,由徐超签名。同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向徐超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载明:兹委托乙方贺云新、江尧兵、徐超全权向闫德成追讨欠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本委托书仅供参加清算追讨债务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此委托书由甲乙双方委托人签名、盖章后生效。解释权归乙方所有。此后,先由受托人徐超自2013年8月1日起几次带人到被告家中索要该借款,后又由受托人贺云新带人到被告家中索要该借款,被告曾到原告家中与原告母亲核对借还款账务,贺云新并不在场,也没有和原告核实被告实际欠款数额,被告对贺云新称除其已还款项外,尚欠原告15000元,并由贺云新到被告家中从被告处收取借款15000元,贺云新在委托书上写明“此债务钱款收清”并签名后将委托书交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条、委托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三、如被告没有全部清偿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即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春分数次向原告借款没有清偿,后于2011年8月2日、8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张。被告提出上述每张借条虽写明借款金额各为50000元,但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各为45000元,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被告还提出其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是因上述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母亲代原告催要借款时要求被告向其出具的,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10000元借款,该款项实际为借款利息。因原告当庭对被告上述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被告在重新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后,仍没有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先后由被告本人及其父母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母亲出具的八张收条予以证实。原告虽对其中由被告母亲于2013年6月15日代还款项3000元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据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还款金额为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在约定借款期满后只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与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同日向徐超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徐超、贺云新等人向被告索要借款90000元。2013年8月1日,徐超带人至被告家中索要借款,因被告称其已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徐超等人与被告及其母亲一同到原告家中核对借、还款账目,被告提出其于当日交给徐超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其于2013年8月13日交给徐超70000元,并提供证人侍超群出庭作证。因证人侍超群所作陈述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偿还70000元的具体还款日期,且被告对于该款项的还款日期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对于该款项的来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其在2013年8月18日交给贺云新15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给徐超、贺云新、江尧兵的《委托书》予以证实,同时证明被告在交给贺云新150**元时,贺云新在该《委托书》上写明“此债务钱款已付清”并签名。原告及其证人贺云新对被告交付款项15000元均无异议,但贺云新对收到15000元的具体日期提出异议,并称其在《委托书》上写“此债务钱款已付清”并签名的下方所写“2013年8月18日”的日期不是其本人所写,贺云新并没有明确证明其收到该款项的具体日期,且其陈述收到该款项的日期与被告所称交给徐超的其余款项相互矛盾,但上述关于还款时间的矛盾,并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交给贺云新150**元款项事实的确认。以上所述,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包括被告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偿还给原告的款项25000元及被告交给贺云新的款项15000元,共计4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其中2011年8月14日的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9月15日起,2011年8月2日的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10月3日起,2011年11月1日的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月2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90000元已当庭予以认可,且对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因原告主张自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计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进行调整,其中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书如下:一、被告闫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云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云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1450元(已交纳),由被告承担10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正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