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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礼阳、陈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礼阳,陈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跃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玮,该公司员工。被告蔡礼阳,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告陈珺,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礼阳、陈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玮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在原告下属烟墩支行(原烟墩信用社)办理中长期信用贷款2.95万元,期限为3年,约定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二,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7日,贷款利息结至2010年12月20日。截至2013年9月29日第一被告共结欠贷款利息7612.22元(其中逾期利息为670.87元),结欠本金2.95万元,结欠本息合计37112.22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第一被告未履行本息给付义务,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妻子,也未履行给付义务。为使原告信贷资产免受损失,原告诉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5万元,及截至2013年9月29日的贷款利息为7612.22元,合计37112.22元(另2013年9月29日后的贷款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第一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蔡礼阳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烟墩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并承诺“以本人木材加工厂经营收入及家庭收入归还此笔贷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进货,金额为2.95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中长期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首年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执行“。因中国人民银行基础利率调整,故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调整至8.2‰。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信用贷款。2010年12月30日,被告蔡礼阳向原告支付利息1040.76元,该贷款利息结至2010年12月20日。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应收利息为5175.48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应收利息为1765.87元;自2013年7月27日自2013年9月28日,逾期付款罚息为670.87元。另被告陈珺与被告蔡礼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综上,被告蔡礼阳应支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112.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等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礼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被告蔡礼阳、陈珺共同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的进货,被告蔡礼阳同时做出承诺“以木材加工厂经营收入及家庭收入归还此笔贷款本息“,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礼阳、陈珺经本院直接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礼阳、陈珺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蔡礼阳、陈珺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6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2‰支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已减半),由被告蔡礼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