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宝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施泽睿与薛爱祥、涟水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薛爱祥,涟水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355号原告施某某,男,2007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银,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雪,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薛爱祥,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涟水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全城路坦克桥南首。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为,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长青路60号(广州家俱城西侧)。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薛爱祥、涟水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银、被告八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爱祥、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5时35分许,被告薛爱祥驾驶苏HN53**/苏HH8**挂重型半挂车沿上会集镇老镇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丹徒区上会集镇老镇荣公路与元庄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施明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碾压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爱祥与施明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HN53**/苏HH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八方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30元、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530元。被告薛爱祥、保险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八方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5时35分许,被告薛爱祥驾驶苏HN53**/苏HH8**挂重型半挂车沿上会集镇老镇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丹徒区上会集镇老镇荣公路与元庄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施明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碾压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施明根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马敖其不同程度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等。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薛爱祥与施明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敖其不负此事故责任。苏HN53**/苏HH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八方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一受害人施明根已向本院主张赔偿权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和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原告主张630元,被告八方公司垫付589元,合计1219元,由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病史资料,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按每天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70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以每天15元计算45天,确认原告营养费为67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其损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等,造成了其严重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以上合计6294元,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八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89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直接给付被告八方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损失6294元(其中应给付被告涟水八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89元)。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涟水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胥海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