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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鸿程,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XX年XX月XX日在原邛崃县桂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李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05年元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恋爱、结婚、生子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XX年XX月XX日在原邛崃县桂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李某,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明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争议焦点,提供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19组社长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夫妻关系不合,已长期分居生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规定,因证人李玉良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无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了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时间较长。双方夫妻关系虽有不和,但并无原则性矛盾。目前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如能互相理解并体谅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