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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受“三娃儿”邀约,伙同吴某、寇某、冯某(三人均已判处)等数名男子,手持棍棒等凶器,窜至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大井社区海纳百川物流中心“成都达力物流公司”内,对该公司办公室内的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财物损失,并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多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打砸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的同案吴某在案发后对成都达力物流公司和李某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同案吴某、寇某、冯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李某某的病情证明,财物损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同案吴某、寇某、冯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