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荣、周荣与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与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周荣。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张赵泳。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波。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胡文杰。原告周荣与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周荣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的委托代理人饶进平、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诉称:被告系一家研发、生产ic智能卡带条的企业,但具有该类产品生产经营的技术工人非常稀缺,原告原系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有生产ic职能卡条带的工作经验,被告为了项目的顺利投产,聘用了原告担任其生产、品质等岗位负责人,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生产管理,年薪5万元。因被告的项目进展不顺利,经常拖欠原告工资,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承担合同期内的约定工资,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6月,预发给原告3000元/月的工资。2012年7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生产管理,年薪6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确认被告尚拖欠上一合同期的工资25000元,并承诺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发5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共计51864.24元,其余工资一直拖欠不付,2013年6月,被告擅自中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已按程序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现已作出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6239.81元(4816.33元/月×9个月+2892.84元);2、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4955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4865元(4955元/月×3个月);4、补缴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营范围为ic智能卡条带研发、生产,因资金筹措问题,自2009年至今一直未投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当时被告为了能留住人才以便公司正常运营后有足够的人员可用,因公司未投产,实际上劳动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也未上过一天班,原告没有履行过劳动义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是按照《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应当支付的生活费,已付生活费已经超过了按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的数额。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承诺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出现破产情况下,能保证部分已签合同的员工能拿到约定的工资,且不管是否来上过班,该两份协议属于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协议,而且不管是否上过班,都按约定支付工资有违劳动合同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不对等,故该两个协议也是显失公平的。被告没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依据,原告称被告2013年6月擅自终止原告的社会保险亦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①、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岗位为生产管理,工作地点为衢州市东港三路69号,年薪50000元,每月工作22天,第九条约定如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周期,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②、2012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岗位为生产管理,年薪60000元,其余内容与前合同完全一致;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止负责承担支付原告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包括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破产应支付的劳动合同工资,公司如未找到合作伙伴则从2011年11月份起至2012年6月份,每月预发3000元工资;3、《承诺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该协议,确认被告尚拖欠上一合同期的工资25000元应在2012年12月31日补发,并承诺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发5000元;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已按照程序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5、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成形控股入股后员工安排的决定》,证明2013年1月4日,经股东会决议,原签订过合同的原告在公司开工前按照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和承诺协议都是因为当时公司可能破产,考虑到原告能在破产财产中多获得劳动报酬而签订,实际上被告并未付出劳动,所以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第九条执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的决定,且并未通知到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系其单方决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已经通知原告,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9年8月设立的ic智能卡条带研发、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筹措问题,自始未投产,也未正常运营。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岗位为生产管理,工作地点为衢州市东港三路69号,年薪50000元,每月15日支付工资,还约定如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周期,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因被告公司从未正常运营,故原告并未实际从事蚀刻工作,只是做了少量的零星工作,合同期间内,原告大部分时间并未在被告公司处正常上班,被告公司也一直处于濒临倒闭的状态。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负责承担支付原告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包括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破产应支付的劳动合同工资,公司如未找到合作伙伴则从2011年11月份起至2012年6月份,每月预发3000元工资。2012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岗位为生产管理,年薪60000元,其余内容与前合同完全一致,同日,双方签订《承诺协议》,约定被告尚拖欠上一合同期的工资25000元应在2012年12月31日补发,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发5000元。自2012年7月1日后,原告也基本未到被告公司实际上班。被告从2010年到2013年5月共计支付给原告工资51864.24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2013年5月(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未缴纳),2013年6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已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9月1日筹建公司时,正是用人之际,原、被告所签订的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至2012年6月30日届满,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但2012年7月1日后,原告未提供实质劳动,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至2013年5月底的社保费用,默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6月中止缴纳社保之时。然而,被告公司自始未投产,也未正常运营,原告不能正常工作,也即原告在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内及之后至2013年6月,没有提供或者履行劳动义务,此种情形成就了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适用条件,按第九条“非因乙方(指原告)原因造成甲方(指被告)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周期,仍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直到恢复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即:1、第一个合同的工资为第一个月(50000元∕年÷12个月)4167元,此后按照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2012年6月为21140元(900×7+1060×14);2、第二个合同的工资为第一个月(60000元∕年÷12个月)5000元,此后按照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为12500元(1060×5+1200×6),上述共计42807元(2010年4月1日起、2011年4月1日起、2012年、2013年1月1日起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900元、1060元、1060元、1200元),现被告已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应发工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补发拖欠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28日在被告公司处于濒临倒闭时,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对原劳动合同书第九条进行变更,相反综观补充协议,更说明原告未正常上班及未履行劳动义务,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履行,且《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具有一旦公司破产原告可以在破产财产中多得份额的嫌疑,此种行为在破产程序中显然会导致减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该补充协议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原、被告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违约责任,本案劳动内容未实现履行的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超出劳动合同第九条金额的部分51864.24-42807=9057.24元应归原告所有。2013年6月,被告生产经营困难,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未缴纳,应可推定为原告的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均未缴纳),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应可视为被告意欲并实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补偿金以3个月计,计算基数为1200元/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荣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00元;二、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月×3个月=36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8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周荣补缴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四、驳回原告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荣负担4元,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