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仕勇、季建微、汪正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仕勇,季建微,汪正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广西温州人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元琳。委托代理人马丽群。委托代理人赖成浩。被告李仕勇。被告季建微。被告汪正东。原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温州担保公司)与被告李仕勇、季建微、汪正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群、赖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仕勇、季建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仕勇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李仕勇向桂林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8日,由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复利等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季建微、汪正东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季建微、汪正东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当李仕勇造成原告为其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季建微、汪正东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及相应费用。2011年2月10日,桂林银行与李仕勇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桂林银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将300000转入李仕勇账户。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桂林银行履行代偿责任,为被告李仕勇清偿欠款290990.39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仕勇向原告偿还20000元,2013年3月8日又偿还30000元,尚欠原告240990.3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仕勇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4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年息24%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2、被告季建微、汪正东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请1变更为要求被告李仕勇归还原告代偿款240990.39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委托担保合同;3、保证合同;4、反担保合同两份;5、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6、进账单;7、现金交款单;8、其他保证金部提/销户传票;9、桂林银行贷款本息结清通知书;10、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仕勇作为甲方与广西温州人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作为乙方于2011年2月2日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向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期限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8日;担保范围和方式以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在乙方按约定履行了与贷款人订立的《保证合同》中的代偿责任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损失等;本次担保收费标准为公司所担保借款金额的4.5%即13500元,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交清;在本次担保合同生效的当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30000元,在乙方的担保责任解除十日内全额退还甲方,不计利息,如发生乙方代偿,则保证金先抵扣违约金,余下部分抵偿乙方代偿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乙方即有权要求甲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且优先受偿;借款合同到期甲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乙方按原约定的担保费率加倍收取担保费,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甲方应支付相应损失的赔偿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仕勇向原告交付30000元保证金。同日,被告季建微、汪正东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李仕勇向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应借款人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就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者之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担保人承担的为准),担保合同书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违约,造成乙方为借款人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甲方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的代偿金额及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等。2011年2月10日,被告李仕勇与桂林银行秀峰支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桂林银行秀峰支行向李仕勇借款300000元,借期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8日。同日,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李仕勇的上述300000元借款向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向李仕勇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仕勇并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29日,原告代被告李仕勇向桂林银行秀峰支行偿还欠款290990.39元。同日,李仕勇向原告偿还20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李仕勇的30000元保证金冲抵代偿款。被告李仕勇尚欠原告240990.39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广西温州人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8日更名为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又更名为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仕勇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李仕勇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在代该公司偿还贷款后,有权依法向李仕勇追偿。被告李仕勇已归还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李仕勇归还代偿剩余本金240990.3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仕勇约定,如李仕勇违反委托担保合同,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原告按原约定的担保费率加倍收取担保费,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原告有权要求李仕勇支付委托担保合同规定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仕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季建微、汪正东对李仕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季建微、汪正东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已承诺对李仕勇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建微、汪正东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仕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仕勇归还原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40990.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季建微、汪正东对被告李仕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108元、公告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仕勇、季建微、汪正东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