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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霍×2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终字第173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2,男,1969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华,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2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83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霍×2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2,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霍×2于2013年1月至3月间,在其驾驶的奥迪牌机动车上,悬挂”WJ××”部队号牌(正军级)上路行驶。后被告人霍×2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警卫部队后勤部鉴定,被告人霍×2所使用的部队号牌系伪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警卫部队后勤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车辆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霍×1的证言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2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霍×2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判决:被告人霍×2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霍×2的上诉理由为其已经接受过武警机关的处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宣告其无罪。霍×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涉案号牌系霍×2购买及使用,且该车辆号牌是否存在不能仅凭武警部队的证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建议二审法院认定霍×2无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霍×2的多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非法使用未核发的车牌的行为军队是否有特殊规定应进一步核实后作出相关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霍×2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2无视国法,非法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霍×2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霍×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霍×2的犯罪行为,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警卫部队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警卫部队对其做出的处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霍×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2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硕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炎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