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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江河与陈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河,陈清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林江河,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居民。被告陈清泉,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林江河与被告陈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江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江河诉称,2013年6月12日,陈清泉向林江河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林江河收执。嗣后,经催讨,陈清泉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林江河请求:1.判令陈清泉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清泉承担。陈清泉未作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江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林江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林江河的身份情况。2.陈清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陈清泉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陈清泉向林江河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清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林江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林江河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12日,陈清泉向林江河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林江河收执。嗣后,经催讨,陈清泉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林江河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江河与陈清泉之间设立的借款关系��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该借贷关系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经林江河起诉催告,陈清泉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5%计算明显偏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将其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林江河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陈清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江河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林江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