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又名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毛某某(在逃)、毛某(在逃)窜至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毛庄长庆采油三厂308-312井场,盗窃储油罐内原油1.5方(折1.26吨),含水51.48%,折合纯油0.61吨,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薛红林(在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28元。2、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某某、毛某某、毛某窜至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毛庄长庆采油三厂308-312井场,盗窃储油罐内原油1.5方(折1.26吨),含水51.48%,折合纯油0.61吨,后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薛红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28元。3、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某某、毛某某、毛某窜至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毛庄长庆采油三厂303-317井场,盗窃储油罐内原油0.9方(折0.76吨),含水29.37%,折合纯油0.53吨,后卖给毛某某的姑舅(情况不详,现在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44元。4、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毛某某、王某某窜至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毛庄长庆采油三厂303-317井场,盗窃储油罐内原油1.1方(折0.92吨),含水29.37%,折合纯油0.65吨,后卖给了毛某某的姑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5、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毛某某、王某某、毛某窜至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毛庄长庆采油三厂303-317井场,盗窃储油罐内原油0.6方(折0.5吨),含水29.37%,折合纯油0.35吨,后卖给了毛某某的姑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6、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毛某某、王某某、毛某窜至定边县马沟泉村毛庄长庆采油三厂303-317井场,盗窃储油罐内原油0.6方(折0.5吨),含水29.37%,折合纯油0.35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7、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毛某某、王某某、毛某窜至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毛庄长庆采油三厂303-317井场盗窃原油时,被长庆采油三厂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综上,被告人毛某某共参与盗窃七次,其中一次未遂,涉案原油价值148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七宗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第二、三、四、五、六宗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毛某某(在逃)、毛某(在逃)窜至位于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毛庄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308-312井场,盗窃储油罐内原油1.5方(折1.26吨),含水51.48%,折合纯油0.61吨,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薛红林(在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28元。七、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毛某某、王某某、毛某窜至位于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毛庄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303-317井场盗窃原油时,被采油三厂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原油含水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顾某某、任鹏、曹晓峰、罗xx、黄xx的证言、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某某、毛某某、毛某窜至位于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毛庄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308-312井场,盗窃储油罐内原油1.5方(折1.26吨),含水51.48%,折合纯油0.61吨,后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薛红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2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7月18日深夜,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油房庄作业区308-312井场储油罐内原油1.5方(折1.26吨)被盗的事实。2、证人顾某某(照井工)证言证实2013年7月十七八号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毛某和毛xx骑着一辆摩托车拿着一个电瓶来到308-312井场,要在井场给电瓶充电,当时其不让充电,后来毛某说他们村子停电,其就答应了。直到天黑以后,他们才带着电瓶离开井场。第二天早晨,在量液量时发现储油罐里的原油减少。于是,就到毛某家找他,当走到毛某家不远处时碰到王某某和毛红利(大名叫什么其不知道),就问原油的事情,他们说每罐原油给其800元钱,当时给了400元,说以后还要到井场盗窃原油,其没有答应,过了十几天,毛红利到井场剩下的400元钱给了其。3、证人黄xx(油井工作人员)证言证实308-312井场的原油含水比较稳定,所认定的数额是经过三次取样化验后的xx均值。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指认出位于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毛庄采油三厂308-312井场,就是于2013年7月份以来,伙同毛某等人盗窃原油的地点。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同案犯毛某某、王某某、毛某就是在2013年7月份,伙同其盗窃308-312井场原油的同案人。6、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3]1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2928元。7、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毛某某、毛某、王某某、薛xx、郭xx、毛某某姑舅等人均在逃,经多方查找未果。8、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9月25日,定边县公安局民警从长庆采油三厂油房庄作业区化验室提取集输队拉油含水化验表一份。9、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油房庄作业区集输队单井拉油综合含水表证实308-312井场原油在7-8月份的含水记录情况。10、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原油进行价格鉴定时所认定的含水数额,是依据采油三厂油房庄作业区化验室集输队拉油综合含水化验表中井场7-8月份含水记录的xx均值计算所得,即为51.48%。11、照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等人作案时使用电子泵等作案工具外观状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年龄等身份事项。1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毛庄村有三伙盗窃原油的人,每六天轮一次。2013年7月18日凌晨三四点钟,他和毛某某、王某某先到毛某家,让毛某骑着摩托车到指定地点望风,然后自己开着三轮车,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罐固定在三轮车上,带着泵和电瓶、皮管子等工具,王某某和毛某某骑着摩托车,三人一起到村子南边靠风力发电旁边的308-312井场储油罐旁边,他负责到储油罐上将管子放井罐内,毛某某和王某某负责用泵往三轮车上的塑料罐内装油。约二十分钟左右塑料罐装满,几人将原油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薛xx,付给毛某150元工资,又付给照井工800元,剩余的钱三人xx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某某、毛某某、毛某窜至位于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毛庄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303-317井场,盗窃储油罐内原油0.9方(折0.76吨)含水29.37%,折合纯油0.53吨,后卖给毛某某的姑舅(情况不详,现在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4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21日深夜,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油房庄作业区303-317井场,储油罐内原油0.9方(折0.76吨)被盗的事实。2、证人罗xx(照井工)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晚,其照看的303-317井场储油罐内原油被盗的事实。3、证人黄xx证言证实303-317井场的原油含水值是三次取样后的xx均值。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同案犯毛某、毛某某、王某某就是在2013年7、8月份以来,伙同其在303-317井场盗窃原油的同案人。6、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3012]1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2544元。7、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油房庄作业区集输队单井拉油综合含水表证明303-317井场7-8月份含水记录情况。8、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原油含水数额是依据集输队拉油含水化验表中该井场7-8月份含水记录xx均值所得,即为29.37%。9、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3年8月21日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他和王某某、毛某某先到毛某家,让毛某骑着摩托车到井场土路路口望风,然后三人将泵和皮管子先送到303-317井场,又回到毛某家将四个黄色塑料大桶中的三个滚到井场储油罐前,他负责到储油罐上放管子,王某某和毛某某在地上负责用泵往塑料桶内装原油。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三个塑料桶全部装满。三人滚着塑料桶到毛某家。然后,又将桶里的原油用泵抽到150#袋子里,共抽了四袋子半原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毛某、王某某窜至位于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毛庄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303-317井场,盗窃储油罐内原油1.1方(折0.92吨),含水29.37%,折合纯油0.65吨,后卖给了毛某某的姑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23日晚,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油房庄作业区303-317井场储油罐内原油1.1方(折0.92吨)被盗的事实。2、证人罗xx证言证实2013年8月23日晚,其照看的303-317井场原油被盗的事实。3、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3]1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3120元。4、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3年8月23日凌晨两三点钟,他和王某某、毛某某还是先到毛某家,因毛某不在家,于是又叫毛占武骑着摩托车到井场土路路口顶替毛某望风。然后三人先把泵和皮管子送到井场,后又将四个黄色塑料大桶滚到井场储油罐前,他还是负责往储油罐里放管子,王某某和毛某某负责用泵往塑料桶里装原油。大约过了四十多分钟四个塑料桶全部装满。三人将塑料桶滚到毛某家,又用泵将原油抽到150#袋子里放好,这次装了6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五、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毛某某、王某某、毛某窜至位于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毛庄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303-317井场,盗窃储油罐内原油0.6方(折0.5吨),含水29.37%,折合纯油0.35吨,后卖给了毛某某的姑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28日晚,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油房庄作业区303-317井场储油罐内原油0.6方(折0.5吨)被盗的事实。2、证人罗xx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晚,其照看的303-317井场原油被盗的事实。3、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3]1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1680元。4、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3年8月28日晚上12点的时候,他和王某某、毛某某还是先到毛某家,让毛某骑着摩托车到井场土路路口望风,然后三人先把泵和皮管子送到303-317井场,又将四个黄色塑料大桶滚到井场储油罐前,他负责往储油罐里放皮管子,王某某和毛某某负责用泵往塑料桶里装原油。放满两桶后,照井工人出来制止,三人回去。后将原油抽到150#袋子里,共抽了三袋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六、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毛某某、王某某、毛某窜至位于定边县马沟泉村毛庄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303-317井场,盗窃储油罐内原油0.6方(折0.5吨),含水29.37%,折合纯油0.35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29日晚,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油房庄作业区303-317井场原油0.6方(折0.5吨)被盗的事实。2、证人罗xx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晚,其照看的303-317井场原油被盗的事实。3、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3]1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1680元。4、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3年8月29日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他和王某某、毛某某还是先到毛某家,让毛某骑着摩托车到井场土路路口望风,然后三人先把泵和皮管子送到303-317井场,又将两个黄色塑料大桶滚到井场储油罐前,他负责往储油罐里放皮管子,王某某和毛某某负责用泵往塑料桶里装原油。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后两个桶装满,三人将装满原油的桶滚回去,还是将原油抽到150#袋子里。五次一共盗窃的二十几袋子原油,一次性卖给了毛某某的姑舅(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共卖了三千多元,毛某某给他分了1000元,剩余的钱怎么分配不清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毛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7起,其中一次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1488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国有公司原油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在第七宗犯罪事实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在第二、三、四、五、六宗犯罪事实中没有参与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