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行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沭行初字第0050号原告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旻昱,厂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路。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第三人周宜。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周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葛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周宜的申请,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29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周宜为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工人,2011年8月4日6时许,周宜在车间操作时,不慎右臂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周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周宜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29号工伤认定书的证据有:1、【2013】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工伤认定申请表;3、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4、沭劳人仲案字[2012]第277号仲裁裁决书、(2012)沭开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3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经过。5、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6、(2012)第08号中止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周宜重新启动工伤调查程序的申请书;7、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详情单;8、对周宜、陈某某、冯某某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9、拟文稿纸;10、向周宜送达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11、向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12、工伤认定书。证据6-12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在上班过程中,故意违法操作规程,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行为中的间接故意。根据规定,职工故意造成自己伤害的,不构成工伤。沭人社工认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构称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2011年8月4日6时许,周宜在车间操作时不慎右臂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周宜受伤后,由原告安排人员将其送往向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根据《工伤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称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凭单方面的主观想象和臆测,就断言第三人周宜违反操作规程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如原告所称,第三人周宜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也不影响对其工伤认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工人违反操作规程受伤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周宜不存在上述的任何一种情形。原告称第三人周宜违反操作规程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29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周宜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2013】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由被告制作没有异议,但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存根中记载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日期明显是由2013年3月2日改成2012年8月2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4日,根据法律规定,早已超过工伤认定受理期限,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法律依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表上没有申请时间,不能印证被告制作的【2013】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8月2日。对于沭劳人仲案字[2012]第277号仲裁裁决书、(2012)沭开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323号民事裁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三人在2011年8月4日入院之后,已于2011年9月11日出院,而非文书上确定的2011年10月2日。对于(2012)第08号中止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周宜重新启动工伤调查程序的申请书,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3月2日,因此对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向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通知书中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的表述有异议。对于被告对周宜、陈某某、冯某某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被告对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中“笔录内容”第2至3行仅能反映只有一名被告工作人员向被询问人出示证件,且被告工作人员并未要求被询问人出示证据证明其身份,也未询问被询问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三份询问笔录无法反映被告有两名工作人员对被询问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程序违法,且首部均没有制作询问笔录的具体时间,尾部也无法反映出该笔录是否交给被询问人核对记录内容是否属实。综上,对三份调查询问笔录不认可。对于拟文稿纸及对周宜的认定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伤认定书由被告制作无异议,但对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有异议,在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超期受理、调查程序一人调查,该份认定书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沭劳人仲案字[2012]第277号仲裁裁决书、(2012)沭开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323号民事裁定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向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上记载的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该时间虽然存在涂改,且工伤认定申请书上没有载明申请时间,但该申请记载的时间与(2012)第08号中止调查通知书和沭劳人仲案字[2012]第27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时间及周宜重新启动工伤调查程序的申请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周宜在2012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由于缺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被中止调查,并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向被告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的事实。被告对周宜、陈某某、冯某某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在形式上相对完整,均由被调查人在笔录中签字确认,且三被调查人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本院对三份调查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笔录中记载只有一人出示证件,且笔录没有调查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并不能因此推定笔录仅有一人完成,被告在调查过程中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对于拟文稿纸及周宜的认定书送达回证,拟文稿纸记载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签发流程,送达回证上有接收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宜为该公司工人。经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及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周宜与原告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4日6时许,第三人周宜在车间操作时,不慎右臂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2012年8月2日,第三人周宜向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29号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周宜所受伤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沭阳人社局具有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周宜于工作时间,在车间操作时被机器压伤右臂,显然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任意一项情形,不能将其所受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原告虽主张第三人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其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行为中的间接故意,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根据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故意违法操作规程,主观方面存在间接故意而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29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周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周宜为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29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沭阳乐福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超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徐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