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孙婷与陆茵、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茵,蒋峰,孙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茵。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巴萍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家璐。上诉人陆茵、蒋峰为与被上诉人孙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陆茵曾向孙婷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婷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3年4月12日前归还。特立此凭证。”其中20000元系孙婷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交付陆茵。庭审中,孙婷陈述陆茵在出具上述借条后曾通过银行支付孙婷1000元,余款299000元陆茵至今未还。另查明,陆茵、蒋峰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婷与陆茵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孙婷、陆茵的诉辩主张,双方尚存以下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陆茵辩称其为帮助孙婷欺骗其家人出具本案借条,孙婷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孙婷对此不予认可。陆茵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具备相应的风险预估能力;其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出具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相应的借款期限,有违常理。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证明力强。在无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力。鉴于陆茵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抗书面证据记载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陆茵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借条载明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孙婷在庭审中陈述陆茵在出具借条后自愿支付其1000元款项作为补偿,因陆茵辩称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金,在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鉴于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陆茵尚欠孙婷借款299000元。对陆茵的仅欠孙婷4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陆茵应在孙婷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逾期不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婷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陆茵与蒋峰系夫妻,陆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在不能证明其用于个人用途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孙婷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陆茵、蒋峰归还孙婷借款本金29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陆茵、蒋峰支付孙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292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陆茵、蒋峰负担。上诉人陆茵、蒋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数额是否正确,仅凭一份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借据,就判定陆茵、蒋峰归还借款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陆茵与孙婷从未发生直接的借款关系,陆茵确实欠孙婷款项,但该欠款是通过债务转让而来,并且数额为40000元。虽然孙婷提供的借据是陆茵出具,但并不意味是其真实的借款意思,陆茵是为帮孙婷的忙才出具。陆茵为帮孙婷的忙共出具四张借条,现将借条的形成原因作如下说明:陆茵与孙婷系师徒关系,且关系很好。孙婷分别在2010年12月15日(12000元)、2011年3月21日(6000元),2011年5月3日(4000元),共向陆茵借款20000元,借款均在工作单位以现金形式交付。因双方关系较好,孙婷并未出具借据。2011年8月,陆茵因买车需要向孙婷催讨借款,孙婷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陆茵20000元(实际是孙婷还款过程)。2012年5月10日左右,陆茵为归还他人借款,向同事倪碧群借款40000元。2012年7月底,倪碧群因买车需要向陆茵催讨该款。当时,陆茵知道孙婷有一张存款为210000元的银行卡,且孙婷也想购车。于是,陆茵向孙婷提议孙婷与倪碧群一起买车,还可以优惠,并提议孙婷的银行卡借给倪碧群刷卡消费。陆茵承诺支付给孙婷3000元好处费,故孙婷同意借款给倪碧群。2012年8月2日,倪碧群用孙婷的银行卡刷卡消费110700元。事后,倪碧群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归还陆茵合计70000元。陆茵分别在2012年10月14日(30000元)、2013年2月5日(20000元)、2013年2月26日(20000元),共计归还70000元,欠孙婷40000元。2012年10月底,孙婷称其父亲及姐姐向其讨要银行卡中的存款,要求陆茵帮其欺骗家人,谎称存款已投资于陆茵父亲的厂里。因孙婷家人并不相信,陆茵于2013年3月26日应孙婷要求出具大额借条一份,以便孙婷家人相信该笔款项确实投资于陆茵父亲的单位,并已经产生利润。2013年4月21日,陆茵再次应孙婷要求出具一份数额为四、五十万元的借条,用以继续欺骗孙婷家人,并谎称购房。2013年5月7日,孙婷又以类似理由要求陆茵以其父亲的名义出具出具一份金额为668000元的借条。陆茵再次答应,并将其本人的户口簿复印件交给孙婷。当天,陆茵还借给孙婷500元(孙婷经常向陆茵借生活费,于2012年5月24日借款300元,于2013年6月2日借款1000元)。2013年6月1日,孙婷再次与陆茵协商,称事情已经无法隐瞒,要求陆茵出具借条。陆茵再一次答应其要求出具一张730000元的借条。2013年6月3日,孙婷及其家人持金额为730000元的借条要求陆茵归还借款。孙婷非但未说明事实真相,还反咬一口,认为陆茵欠其借款730000元。此时,陆茵才意识到被骗。2013年6月3日晚,陆茵停在厂里的电瓶车车胎被人扎破,因担心女儿人身安全,陆茵父亲于次日找到陆茵厂里的书记,向书记说明情况,陆茵也于同年6月6日向书记说明其与孙婷之间的纠纷。以上就是案涉借据的形成过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陆茵、蒋峰归还借款40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婷承担。被上诉人孙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中孙婷提交了借条和通话记录、短信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陆茵向孙婷借款的事实。2、陆茵认为其与孙婷系师徒关系是事实,但就因为存在该层关系,孙婷才会借款给陆茵。陆茵认为孙婷向其借款20000元,在孙婷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20000元的打款凭证,系孙婷归还给陆茵的,以上并非事实。事实上,是陆茵从那次开始向孙婷借款,并非还款。而如果陆茵认为系孙婷向其借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2012年7月底,倪碧群要买车,陆茵向孙婷提议,让孙婷和倪碧群一起买车,让孙婷将卡给倪碧群刷一下等等,也不是事实。当时陆茵提出要向孙婷借款,理由是家里急需用钱周转,当时约定半个月后归还。根本不存在倪碧群向孙婷借款的事实。而且陆茵称,如果借款给倪碧群,陆茵承诺支付给孙婷3000元好处费,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一,陆茵工资仅为3000元不到,第二,陆茵为何要为倪碧群支付3000元好处费。而且孙婷一审期间询问陆茵本人,已确认该款项系陆茵向孙婷借款。陆茵将款项再借给倪碧群买车,孙婷根本不知情。陆茵认为倪碧群已将70000元归还,陆茵又将该70000元归还给孙婷,而孙婷根本未收到该笔款项,也不存在陆茵所说的债务转让的问题,孙婷更无法理解该债务如何转让。一审庭审时也询问了倪碧群,确认该款项系倪碧群向陆茵借款。当时陆茵也认可,因为陆茵在买车时倪碧群有借钱,系礼尚往来,所以倪碧群买车陆茵也要借钱给倪碧群。陆茵以家里急需用钱的理由向孙婷借款,再将钱借给倪碧群用来买车,也就是说该款项系陆茵向孙婷的借款。4、陆茵认为,为了帮孙婷的忙,后来又出具三张借条,还借钱给孙婷500元等等,均不是事实。第一,陆茵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具备相应的风险预估能力,要帮忙也不至于有如此的帮法,而且在借条中也约定了相应的归还期限,不符合常理。结合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陆茵均认为系为帮忙配合孙婷。孙婷认为,假设存在帮忙一事,也不需要内容这么多,只需简单几句话就可以。在通话记录和短信上,陆茵和孙婷的谈话内容很多,次数也很多,涉及到如果时间到不还钱,叫孙婷上法院,该冻结的冻结,该拍卖的拍卖;还跪下来求其舅舅帮忙,说舅舅不会看着她死的,到时候舅舅把钱打到其帐上,包括欠别人的钱都好还掉了;自己要去派出所,承认自己诈骗,和老公去离婚等等内容,通话时都对答流利自然,以上内容都说明不可能存在帮忙的情况。综上,陆茵向孙婷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陆茵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抗孙婷提供的书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婷持有的借条系陆茵本人出具,陆茵对此予以确认。陆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出具借条后,陆茵依法可从孙婷处取得相应的款项,如不能按照债权凭证上的数额取得借款,陆茵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如果出具借条时有违陆茵的真实意思表示,陆茵亦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直至孙婷提起诉讼,未见陆茵依法行使相关权利。陆茵主张向孙婷出具借条系为帮助孙婷欺骗其家人,该抗辩意见缺乏可信性,亦有违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陆茵、蒋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抗债权人孙婷持有的债权凭证,故本院对陆茵、蒋峰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陆茵、蒋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蒋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上诉人陆茵、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