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祝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祝某,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于菏泽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6月因盗窃被判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服刑期间,家里的事被告不知情,不了解,还有五六个月就出狱,出去好好做人,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对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其真正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猪圈20间价值六、七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011年五、六月份,欠张啟联2.7万元;2012年3月份,欠建猪场手工费1.1万元;欠曹明安沙子、水泥、石棉瓦8千元;原告均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共同债务:2011年五、六月份,欠张啟联2.7万元;2012年3月份,欠建猪场手工费1.1万元;欠曹明安沙子、水泥、石棉瓦8千元;原告均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猪圈20间,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