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兰与王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兰,王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兰,女,1945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帆,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川,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芳,男,192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兰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卓燕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芳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春芳与胡兰系邻里。2010年夏天,胡兰到王春芳家来,不断地对王春芳说让其做理财项目。王春芳对理财一点也不懂,所以不同意。但胡兰三番五次来到王春芳家,以高利息加以诱惑,并且向王春芳保证没有任何风险,赔了胡兰负责。王春芳于是相信了胡兰,把多年的积蓄分多次给了胡兰,总计给付胡兰购买理财产品金252864.35元。胡兰多次从王春芳这拿钱,可并没有为王春芳购买任何产品,故王春芳诉至法院要求胡兰返还252864.35元。胡兰在一审中答辩称:1、胡兰与王春芳是邻居关系,2005年胡兰投资格林集团,聊天时王春芳听见了,主动要求胡兰帮王春芳投资。2010年王春芳通过胡兰做过投资,获得了收益。2、本案的投资是2010年胡兰将投资信息告知王春芳,是境外投资,在英国,没有手续,只有网上信息,是胡兰带着王春芳找刘献凤开了账户,胡兰也是通过朋友认识刘献凤的。第一次是王春芳把钱和身份证给胡兰,胡兰去找刘献凤给他开户,王春芳不在场。第二次胡兰陪王春芳去农业银行将现金存入刘献凤指定的账户。第三次是王春芳提出存的,把胡兰叫到王春芳家,给胡兰身份证和钱,让胡兰办的,第四次跟第三次相同,都是王春芳打电话叫胡兰去的。胡兰对金额有异议,王春芳投入的所有的钱就23万余元,不认可王春芳说的25万多元。2010年12月底网站被封,没到期的钱就取不出来了。不同意王春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兰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6日、10月9日在王春芳的笔记本上书写相关投资信息,内容包括王春芳的姓名、基金账号、交易账号、邮箱、密码、欧元汇率、交款金额等,上述记录涉及的交款金额分别为8905元、43971元、149453元、9743元、19473.6元。2011年9月25日,胡兰向王春芳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王春芳PE理财(8905+43971+149453+9743+19473.60=231545.6元),其中应除去相应各种费用,并按每份本金计算,本金1000欧元,退款费用为1.5%,实款容后计算。”一审庭审中,王春芳另提供其于2010年7月13日在北京银行取款21万余元的记录,并主张胡兰实际拿走的款项共为252864.35元,笔记本的记载以及欠条所载金额比实际要少,其未曾见过胡兰购买的理财产品。胡兰对王春芳所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并称欠条是在王春芳的逼迫下出具的,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胡兰同时提供案外人刘献凤的书面证言、网上打印的TKT创富基金投资证书及账号明细、网上打印的公安局对TKT创富基金的立案侦查信息等,用以证明其已将王春芳的投资款购买理财产品,投资款已进行网上录入,目前TKT公司被立案侦查,其本身也有投资,也是受害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春芳主张胡兰以为其购买理财产品为名,自其处取走款项252864.35元,要求胡兰如数归还,胡兰则主张已将王春芳的投资款购买理财产品,并未据为己有,因此不同意退款,双方各执一词。但依据2011年9月25日胡兰向王春芳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胡兰确认对王春芳形成欠款之事实。胡兰主张欠条是在王春芳的逼迫下出具的,但因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该院对该抗辩意见难以采纳。王春芳以欠条作为本案诉请的主要证据,根据欠条所载内容,欠款总额为231545.6元,其中应除去相应各种费用,退款费用为1.5%。因欠条中有关应除去的相应费用内容不明确,故该院判令胡兰在扣除1.5%退款费用后,将余款给付王春芳。王春芳主张胡兰实际拿走的款项为252864.3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春芳二十二万八千零七十二元四角二分。二、驳回王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胡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胡兰与王春芳形成欠款事实。但根据一审判决所述,一审法院仅以2011年9月25日胡兰在王春芳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无视胡兰提供的证人证言、基金投资证书及账户明细表等证据,武断认定双方存在欠款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王春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却未能提供借贷合同及胡兰收取钱款的证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因此除欠条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王春芳承担。本案中王春芳所持有的欠条虽然形式上真实,但胡兰否认欠款事实存在,并强调欠条是在王春芳逼迫下所写,因此合同是否生效还需王春芳继续举证。王春芳主张是现金形式交付胡兰20余万元,对此需要通过审查其经济实力、当事人双方关系、交易习惯及证人证言来综合判断。胡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未将王春芳的钱款据为己有,而是为王春芳购买了基金,也证明欠条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欠条认定双方存在欠款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原则,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涉及经济犯罪,胡兰与王春芳均是受害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同时胡兰已于2011年向北京市公安部门报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胡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春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春芳负担。王春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胡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春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胡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均不能成立。通过王春芳在一审中的举证可以证明,胡兰是打着为王春芳购买基金的幌子将王春芳的钱款骗为己有,其提到的所谓基金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胡兰上诉提到的所谓涉嫌犯罪的理由,也无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王春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笔记本的记录、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春芳主张其与胡兰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并提供了胡兰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胡兰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与王春芳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其只是介绍王春芳购买基金及代王春芳购买了部分基金,从未占有和使用王春芳的钱款,欠条是在王春芳的胁迫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欠条内容记载,胡兰确认欠王春芳款项231545.6元,现胡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王春芳胁迫下出具的,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王春芳介绍并购买了真实合法的基金,故一审法院根据欠条内容,在扣除相关退款费用后,判决胡兰给付王春芳欠款228072.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胡兰上诉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胡兰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经审查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王春芳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胡兰负担2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胡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