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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隋代礼与游红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代礼,游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隋代礼,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矿区建行职工,住邹城市。被告游红霞,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东滩矿职工,住邹城市。原告隋代礼与被告游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代礼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游红霞向隋代礼借款37900元,约定3个月,年利率12%,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归还10000元,余款多次催要,被告不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7900元利息14366元,共计422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红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0年4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37900元。2、提交2011年9月9日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已偿还1万元,尚欠27900元。被告游红霞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游红霞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今有隋代礼将现金叁万柒仟玖佰元整借给东滩矿游红霞,期限三个月,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债务人:(收到款人)游红霞(书写两遍)债权人:(出借款人)隋代礼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添加内容:2011.9.9日归还壹万元整”。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偿还10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游红霞归还欠借款27900元,利息14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计算利息为12890元(本金37900元×494天[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之日止]=6241元;借款本金27900元×715天[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至]=6649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借款人(收到款人)处签字,并于借款后偿还原告现金一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隋代礼人民币本息合计40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原告隋代礼承担50元,被告游红霞负担80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