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伟与胡青册、胡广开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青册,张伟,胡广开,胡广德,胡永海,胡永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青册(曾用名胡青合),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居民。原审被告胡广开,居民。原审被告胡广德,居民。原审被告胡永海,居民。原审被告胡永广,居民。上诉人胡青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胡青册因养牛需要由被告胡广开、胡广德、胡永海、胡永广担保,向原告张伟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各担保人均签名确认。被告胡青册口头承诺卖牛后即还款,双方并约定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为4500元。被告卖牛后亦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青册及各担保人均未还款。为索要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青册向原告张伟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青册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胡广开、胡广德、胡永海、胡永广作为保证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广开、胡广德、胡永海、胡永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青册追偿。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广开、胡广德、胡永海、胡永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青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伟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约定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广开、胡广德、胡永海、胡永广对被告胡青册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青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胡青册、胡广开、胡广德、胡永海、胡永广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青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2011年11月24日,上诉人因养牛需要由原审被告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每年利息为4500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阴历10月20日将借款还清,现约定时间不到期,被上诉人不应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上诉人说还不起钱,想拖延时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本人予以认可,上诉人应予以偿还。上诉人二审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青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