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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诉被告吕庆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吕庆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吕术良,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原告吕述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吕述长,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庆华,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诉被告吕庆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及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诉称,其与被告是亲属关系。2008年被告承包光山二高分校综合楼承建工程,同年农历3月,被告因前期资金铺垫过大,因资金紧缺而停工。被告遂要求三原告投资入伙。原告吕述良投资25万元,原告吕述军投资24万元,原告吕述长投资约23.7万元。根据被告吕庆华安排,原告三人均参加工地劳动和日常管理。2008年9月工程完工并顺利交付。工程结束后,吕术良收回投资款7万元,吕述军收回投资款5.8万元,还有599000元投资款及收益款未结算。2009年10月,被告吕庆华委托翁某某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在帐没有算完的情况下,被告将账目全部拿走。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被告置之不理。2012年10月原告委托司法服务人员进行调解,被告壮势自己辈分高年纪大,仍不愿解决问题。鉴于被告无诚意解决问题,原告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对合伙利润予以分配。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予以佐证:第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1、对吕某某的调查笔录。2、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3、对曹某某的调查笔录。4、2009年8月2日陈某某与吕庆华、吕述长、吕述军、吕术良签订的塔吊转让协议书复印件。5、吕述长书写的欠据复印件。6、吕述长欠二高工地砖款的欠条复印件,由吕庆华签字认可。第二组:证明三原告投资款支出情况的证据:共有17份票据复印件,价值在66万元左右。第三组:证明合伙期间账目没有清算的证据:2012年10月8日翁某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被告吕庆华辩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光山县二高分校综合楼承建工程是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而不是被告承建。被告在承建过程中只是项目经理。原告在诉状中称委托翁某某结算和2012年10月委托司法行政人员进行调解均不是事实。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答辩意见,提出如下证据予以佐证:第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1、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证明不存在账目清算的证据:1、2013年9月4日翁某某的证明复印件。2、2012年10月8日光山县公安局文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光山县司马光高级中学(光山二高分校)与光山县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光山县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光山二高分校行政综合楼工程,被告吕庆华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吕庆华以个人名义要求三原告投资入伙,共同经营。三原告的投资款主要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和发放工人工资。2008年9月,该工程完工并顺利交付。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清算合伙账目,分配合伙利润,但被告否认合伙事实,拒绝清算,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虽然与被告吕庆华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吕庆银、陈德福、曹明寿的证明材料,可证明双方口头协议合伙事宜。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投资七十余万用于该工程购买建筑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应视为对合伙工程提供资金。双方共同出卖塔吊的行为可印证共同经营的事实。综上,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与被告吕庆华根据口头协议,提供资金,共同经营,依法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主张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但没有提供账目清单和盈利证明,由于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生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