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义华与周丙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丙林,高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丙林,国税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苍山县荀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丙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时约定1个月之内还清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高义华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从5月30日开始每星期还壹万到6月30日还清借款人周丙林5月29日以上所有欠高义华与高飞打的欠条全部作废2013年5月30日”。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义华起诉要求被告周丙林偿还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无约定,对其利息请求部分,可自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权、质证权、陈述权、辩论权等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丙林偿还原告高义华借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周丙林偿还原告高义华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至款付清之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周丙林负担。上诉人周丙林上诉称,一审中没有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致使上诉人丧失了为自己辩论的权利,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高义华恐吓、威胁下写的45000元借条,实际只欠被上诉人15000元现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条内容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利息10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至款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对利息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义华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丙林欠被上诉人高义华现金45000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条为多次借款的汇总,并提供了相应的欠条、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从被上诉人高义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丙林主张45000元借条是在上诉人高义华恐吓、威胁下写的,借款数额不实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丙林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周丙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凤成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