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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谭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谭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系原告谭某的姐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华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原告谭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患癫痫病曾发作三次,双方夫妻关系也不好。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予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再次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谭某与被告华某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患有癫痫病曾发作过三次。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于2013年3月8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于2013年4月1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因双方夫妻关系不和,曾于2013年3月8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凯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